(2017)吉028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盗窃,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案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邱某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连东加油站盗窃徐某人民币4750元。2017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桦甸市明华街爱心公寓208房间盗窃李某人民币100元,盗窃田某人民币600元。2017年5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在桦甸市明华街爱心公寓203房间准备盗窃王某室内财物,被王某发现后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连东加油站盗窃徐某现金人民币4750元。案发前,邱某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徐某。2017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桦甸市明华街爱心公寓208房间内,盗窃李某人民币100元,盗窃田某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李某、田某,取得了李某、田某的谅解。2017年5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在桦甸市明华街爱心公寓203房间准备盗窃王某财物,被王某发现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王某、李某、田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大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