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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桂玲与娄学峰、高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玲,娄学峰,高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871号原告:徐桂玲,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娄学峰,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高会敏,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桂玲与被告娄学峰、高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学峰、高会敏经本院合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娄学峰、高会敏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5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娄学峰、高会敏系夫妻。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借款日期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二被告应当偿还,并应当从借款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欠款的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5厘计算支付利息,因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学峰、高会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桂玲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欠款的利息至被告娄学峰、高会敏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娄学峰、高会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娄本武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