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恢3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吉林省顺通筑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吉林省顺通筑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恢3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烽,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省顺通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4906号南岭商务中心b座。法定代表人张忠军,董事长。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吉林省顺通筑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22342.36元(其中包含本金311942.36元、利息损失12272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7672元),申请执行人确认收到以上款项,并同意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衡桃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迎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月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