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7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17382顾建龙与曹异峰、宋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龙,曹异峰,宋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7382号原告:顾建龙,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曹异峰,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宋明珠,女,198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顾建龙与被告曹异峰、宋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曹异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龙、被告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异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曹异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据,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宋明珠与曹异峰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宋明珠辩称:本案我是在2016年12月14日知道这件事情的,然后回去问曹异峰发生了什么事情,曹异峰说一切都是他的错,我们离婚签字,然后接下来我就联系不上他了。然后在2016年12月19日曹异峰给我打了电话,他说他走了,好好照顾老妈,我说你不能走,你走了这一切我怎么处理,他说他对不起我,我说你去哪里,他说现在还不知道,我的手机号码138××××6250,我没有改过���然后就是各种高利贷、银行信用卡、小贷公司催款,直到今天还有很多催款电话,还有人在路上拦住我让我还债,还有人发给我威胁短信,当时我报警了,是同心派出所处理的,可以去同心派出所调查。说这些就是想证明我真的不知道这个事情,我就错在没有和他早日离婚,我们2014年就闹离婚,他不肯跟我离婚,事情发生后我才明白他为什么不肯和我离婚。现在有三起案件在起诉我,苏州医生开药让我住院我没有住院,三起案件都请了律师。被告曹异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曹异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曹异峰因公司资金周转特向顾建龙借壹佰万元,顾建龙汇壹佰万入以下此卡,卡号为62×××31。同日,原告向被告曹异峰该卡转账1000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曹异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曹异峰因工作需要特向顾建龙借到十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为现金出借。另查明:被告曹异峰与宋明珠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宋明珠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顾建龙与被告曹异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出借方按照合同或协议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方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出借1000000元给被告曹异峰;2015年6月9日借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实际出借,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曹异峰结欠原告顾建龙借款1000000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宋明珠与被告曹异峰系夫��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明珠抗辩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宋明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顾建龙与被告程黎峰明确约定案涉债权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之间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的、对外所负的债务各自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宋明珠的抗辩不予采纳,案涉债务应属被告程黎峰与宋明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明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异峰、宋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建龙借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顾建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390元,由被告曹异峰、宋明珠负担1853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8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中昊代理审判员 江 俊人民陪审员 龚玲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