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敏与隋睛、李英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隋睛,李英华,高霞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513号原告:林敏,女,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睛,女,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被告:李英华,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住。被告:高霞,女,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原告林敏与被告隋睛、李英华、高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及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隋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华、高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执异1号裁定书;2、判令号小轿车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隋睛诉被告李英华、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虞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书,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虞执字775-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属于原告的豫A×××××号小轿车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查封、扣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对该执行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2017年1月16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25执异1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隋睛辩称,1、答辩人诉被告李英华、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533-1号民事裁定书,将李英华名下的豫A×××××小轿车查封。之后,双方在法院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2015)虞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书。在审理阶段,查封裁定已送达给李英华、高霞,李英华、高霞、林敏均未对该车的查封提出异议,若原告诉称的车辆转让协议真实,则李英华必然会告知原告,但事实是车辆被查封一年期间无人提异议,可见原告诉称并非真实;2、在李英华不履行法院调解书之后,答辩人申请执行,并通知法院扣押豫A×××××号车后,原告林敏才提出异议,显然是林敏与其他二被告串通的结果;3、李英华如将车辆转让给林敏,林敏为什么不要求过户,且该车辆被法院查封长达一年之久,原告不可能不知情;4、原告林敏称李英华、高霞欠款80万元,应有相应的转帐凭证及还款凭证,并提供是否具备80万元的出借能力,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表述不一致。答辩人认为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英华、高霞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借条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同时,原告亦未出示支付借款及收取还款的银行流水。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李英华、高霞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交李英华署名的“证明”实为证人证言。该证明既非李英华书写,李英华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再者,该证明记载的“借款期限”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期限”相矛盾;原告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无原件核对,协议上“证明人宋振桥”的身份不明;原告提交的案例解析资料为网络刊载的讨论材料,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判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隋晴提交的证据均系本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且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隋晴以李英华、高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同日,根据隋晴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53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李英华所有的豫A×××××小轿车一辆。同年7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隋晴与李英华、高霞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15)虞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0月27日,因李英华、高霞未履行调解协议,隋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李英华的豫A×××××小轿车一辆。2017年1月9日,林敏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李英华名下豫A×××××小轿车一辆事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豫14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林敏的异议请求。同年1月18日,林敏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一、关于林敏与高霞、李英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林敏以与高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主张李英华已将诉争车辆豫A×××××小轿车抵偿给自已。但其提供的“借据”和陈述的“还款数额”均缺乏相应的银行流水相佐证。且陈述的借款期限与李英华“证明”的借款期限相矛盾。同时,林敏于庭审中述称:(借款)大部分转给宋振桥、由宋振桥转给李英华和高霞夫妇。因此,林敏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林敏与高霞、李英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关于诉争车辆的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涉及本案,本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已经证实:本案诉争车辆豫A×××××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英华。林敏虽以《汽车转让协议》主张该车已归自己所有,但自《汽车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至本院保全查封之时,林敏与李英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豫A×××××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英华。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汇入账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注明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收据递交本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张明喜审判员 黄亚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雨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