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张生地、文水县吉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张生地,文水县吉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208号原告:王玉玲,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焦彬(实习律师),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生地,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文水县吉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宏达运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南街。法定代表人:权海燕,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吕梁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号。代表人:李学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玉玲与被告张生地、吉宏达运输公司、吕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陈琳、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地、吉宏达运输公司、吕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玲诉称:2016年9月17日18时40分,被告张生地驾驶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沿老河口市航空路由南往北行至老河口市拦马河路口时,因超车中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原告王玉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生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吉宏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吕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王玉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19123.71元、2、误工费9480.90元、3、护理费716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营养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22905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费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672.01元。其中被告吕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生地和被告吉宏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王玉玲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救治,同年11月5日出院,住院50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18477.70元。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646元。4、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经复查医嘱:继续休息1月,加强局部功能锻炼。5、发票十一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080元。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2017年2月10日原告的损伤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7、老河口市薛集镇张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妇系该村村民,种地为生。8、交通费发票六十五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为650元。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17日18时40分,被告张生地驾驶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沿老河口市航空路由南往北行至老河口市拦马河路口时,因超车中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原告王玉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生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10、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张生地的准驾车型为A2。1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吉宏达运输公司是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登记车主。1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吉宏达运输公司是晋J×××××车所有人,登记车主。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吕梁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4月17日00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24时止、自2016年3月2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晋J×××××车在被告吕梁保险公司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1日24时止。被告张生地、吉宏达运输公司、吕梁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张生地、吉宏达运输公司、吕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张生地、吉宏达运输公司、吕梁保险公司缺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出具,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系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具,且加盖有该医院的印章,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电动车维修费用,有修理人员、定损人员签名,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种地为生,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本院结合原告的住址距离医院的远近、住院出院的次数、人数、以及鉴定伤情的次数、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证据9系交警部门经勘察事故现场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2、系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系吕梁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8时40分,被告张生地驾驶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沿老河口市航空路由南往北行至老河口市拦马河路口时,因超车中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原告王玉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生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50天,2016年11月5日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18477.70元。支付检查646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经复查医嘱:继续休息1月,加强局部功能锻炼。2017年2月10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的电动车经定损,其损失价格为1080元。肇事车辆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生地,登记车主为被告吉宏达运输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张生地准驾车型为A2。肇事车辆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吕梁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4月17日00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24时止、自2016年3月2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晋J×××××车在被告吕梁保险公司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生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王玉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19123.71元、2、误工费9480.90元、3、护理费716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营养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22905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费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672.01元。其中被告吕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生地和被告吉宏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张生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灯光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与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生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生地,驾驶人系被告张生地,被告张生地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生地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生地与被告吉宏达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生地与被告吉宏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梁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吕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生地负担,被告吉宏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19123.70元、2、误工费9480.90元、3、护理费7162.08元(32677元/年÷365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5、残疾赔偿金22905元(12725元/年×18年×10%)、6、鉴定费800元、7、电动车损失费1080元,合计63051.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确定的意见,本院酌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址距离医院的远近、住院出院的次数、人数、以及鉴定伤情的次数、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玉玲伤残,势必给其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张生地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各项费用共计65351.68元。被告吕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3127.9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9480.90元+护理费7162.08元+残疾赔偿金2290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23.70元〔(原告损失总额65351.68元-交强险赔付额53127.98元)×100%〕。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吕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张生地返还垫付款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玲的各项损失66151.68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生地负担1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