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30执1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刘金山与衡阳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山,衡阳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30执1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金山,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执行人:衡阳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霞飞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 上述当事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琼9030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衡阳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刘金山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支付赔偿款各项费用259606元、案件受理费3897.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263503.99元。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琼9030执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衡阳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267356.99元(含执行费385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义务,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执行人衡阳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267356.99元(含执行费385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 二、本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强 审 判 员 谢兴文 人民陪审员 何良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燕 书 记 员 陈循瑜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