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某1与郭某2、郭某3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432号原告:郭某1,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2,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郭某3,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现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郭某4,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现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告郭某4与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3、被告郭某4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杨云秀于2012年9月11日自书的《遗嘱》合法有效;2、请求判决址在芗城××××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事实和理由:址在芗城××××室房屋系原告祖母杨云秀购买的个人房产。2012年9月11日,原告祖母杨云秀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在其死后,址在芗城××××室房屋及房屋里的家具归原告个人所有,并说明原告在其多病时照顾她,所以将房屋留给原告。原告祖母杨云秀于2016年12月14日死亡。2017年1月,原告方知祖母杨云秀自书《遗嘱》一份,及祖母杨云秀将址在芗城区芗江新村南1幢502室房屋及房屋里的家具遗赠给自己个人所有,原告当即表示接受遗赠。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3、被告郭某4系原告祖母杨秀云子女,原告与被告郭某2系父子关系。被告郭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郭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郭某4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1、郭有藩与王新月育有三女,二子,长女郭惠香,就职于河南省安阳地委党校;二女具体信息不详;三女郭文菊为农妇,具体信息不详;长子郭龙江,就职于河南省安阳机电器厂工作;次子郭江涛,在林县化肥厂工作。郭有藩与王新月于1950年11月15日解除婚姻关系。郭有藩自河南南下至漳州工作后,与杨云秀育有二子一女,长子郭某4、次子郭某2、长女郭某3。被告郭某2育有一子为原告郭某1。郭有藩于1994年9月3日病故。2、1998年3月17日,杨云秀缴交芗城区南昌路芗江新村南1幢502室的集资款40000元,电控对讲门430元,防盗门2300元,清运土头300,合计共43030元。1999年6月8日,杨云秀填写《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办理相关的购房手续,购买芗城区南昌路芗江新村南1幢502室,建筑面积105.55平方米,该房属于房改房,在《个人购买公房交款计算表》中列明折算杨云秀工龄30年,郭有藩工龄41年,共计71年,0.6%×71年=42.6%(住房折扣率),56894.83元(控制面积内购房款)=每平方米标准价或成本价923元×(控制内面积99.2平方米+公摊面积6.35平方米)×(1+住房总折扣率3%-工龄折扣率42.6%-现住房折扣率2%),讼争房屋的实际购房款为控制面积内购房款56894.83元+超标准部分购房款(-5663元)+柴草间购房款0元=40985.46元。2000年4月20日,诉讼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于杨云秀名下,附记中载明“该房产个人产权100%,以成本价购买”。3、杨云秀于2012年9月11日自书遗嘱,遗嘱里表示自愿将该套房屋赠与原告郭某1。2016年12月14日杨云秀病故。2017年2月28日原告郭某1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遗嘱》、《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杨云秀火化证》、《杨云秀死亡证明》、《杨云秀退休干部信息简表》、《干部死亡情况登记表》、《干部离休呈批表》、《干部履历表》、《离婚证明书》、《漳州市公有住房估价报告书》为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杨云秀购买芗城区南昌路芗江新村南1幢502室系房改房,购买时虽折算了杨云秀已故配偶郭有藩的工龄,但购房时郭有藩已经去世,且房改房属于政策红利,在郭有藩去世的情况下,虽然在购房时享有相关的优惠,但该房屋由杨云秀出资购买,故房屋的所有权应认定为杨云秀所有。杨云秀的自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处分也是其个人财产,现登记于其名下,并载明“个人产权百分百”,杨云秀将其名下的财产赠送给其孙子郭某1,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云秀于2012年9月11日自书的《遗嘱》合法有效。二、址于漳州市芗城××××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郭某1所有。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陈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雅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