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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执异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沟头支行、李宗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沟头支行,李宗考,朱孝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236号案外人:禹庆华,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沟头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16829983-5。负责人:李长三,行长。被执行人:李宗考,男,汉族。被执行人:朱孝真,男,汉族。本院在执行(2012)临兰执字第315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沟头支行(以下简称兰山农村银行枣沟头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宗考、朱孝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禹庆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禹庆华称,一、禹庆华对(2011)临兰商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中兰山农村银行枣沟头支行的借款合同没有签字,且不知有该笔借款。二、禹庆华没有见到过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三、禹庆华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对本案完全不知情,该种行为剥夺了禹庆华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四、禹庆华家庭生活困难,与李宗考已分居多年,且一人独力抚养两个孩子。综上所述,该笔借款不应由禹庆华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兰山农村银行枣沟头支行未作相应的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兰山农村银行枣沟头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宗考、朱孝真金融借款纠纷即(2011)临兰商初字第1901号案件,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2)临兰执字第3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宗考财产共有人禹庆华的银行存款60320.02元,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半程支行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向被执行人李宗考送达执行裁定书。案外人禹庆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该案遂暂缓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2、本院诉讼过程中未通知禹庆华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3、诉讼中未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过程中能否执行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财产。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他字第8号的答复意见,“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执行依据未将禹庆华列为本案当事人,对是否是共同债务的问题未进行认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将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申请执行人坚持认为本案债务为李宗考与禹庆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另行诉讼,确认本案债务为李宗考与禹庆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仅有本案的当事人在该民事诉讼中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民事诉讼义务。而案外人禹庆华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未通知禹庆华并不违反法律程序。关于焦点三,涉案存款为禹庆华与李宗考的夫妻共同财产。禹庆华主张其与李宗考分居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在禹庆华未举证证明涉案财产是其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因涉案存款系禹庆华与李宗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依法冻结禹庆华名下的与李宗考共有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冻结禹庆华与李宗共有的银行存款后,禹庆华可以与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存款,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李宗考享有份额内的存款。申请执行人对共有存款分割协议不予认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诉讼期间中止对该存款的执行。未提起析产诉讼的,本院将径行执行该笔存款,并不再为共有人保留财产份额。综上所述,案外人禹庆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禹庆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晓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