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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于乐宁与姜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乐宁,姜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414号原告:于乐宁,住河北省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被告:姜焰杰,住河北省平泉市。原告于乐宁与被告姜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乐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焰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乐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89.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次日还款,可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起诉。被告姜焰杰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89.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989.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次日还款。后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焰杰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已将989.00元给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乐宁借款本金9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姜焰杰负担。(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旭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权威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