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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小名:赵忠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7年3月15日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本权、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先后与赵某甲、纪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纪某乙、赵某戊、周某等八户林权所有人协商好后,在未办理《林木采��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八户林权所有人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溪沟村4组蒋家坡、腊家沟处山林中的马尾松。后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砍伐的马尾松464棵,折合立木材积(蓄积)92.2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砍伐的15.39立方米马尾松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出售了20000元,出售款已交至丹江口市林业局非税收入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柯某、胡某等人的证言、丹江口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蓄积测量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户籍证明以及本院开具的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号码为:(2016)№00242010]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树木蓄积达92.2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砍伐的部分林木已被森林公安机关查获并出售,被告人赵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砍伐的15.39立方米马尾松,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审 判 员  赵本权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逸尘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