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先伙与吴秋陶、梁苑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伙,吴秋陶,梁苑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244号原告:李先伙,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吴秋陶,曾用名吴桃,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梁苑平,曾用名梁远平,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李先伙诉被告吴秋陶、梁苑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明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秋陶、梁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秋陶、梁苑平共同支付款项12616.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吴秋陶、刘国防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贷款,在约定的贷款限额内,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贷款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联保小组成员配偶也在协议上签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吴伙陶与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6.2%。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8日止,被告吴秋陶尚欠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借款本金14543.96元及利息(含罚息)未偿还,为此,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向江城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还款,案经审理后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字1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吴秋陶、梁苑平应偿还借款本金14543.96元及利息、罚息给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二、刘国防、冯元妹、李先伙、黄小燕对吴秋陶、梁苑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国防、冯元妹、李先伙、黄小燕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秋陶、梁苑平追偿;三、案件受理费156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吴秋陶、梁苑平负担,刘国防、冯元妹、李先伙、黄小燕连带负担。《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于2016年9月22日向江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6)粤1702执2292号],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在原告银行账户内扣划25000元,后在2016年11月10日江城人民法院退回1540.20元款项给原告账户内。2016年11月16日,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退回了842.92元给原告,实际上原告代被告吴秋陶、梁苑平偿了所欠的款项及支付案件相关费用为22616.88元,后吴秋陶、梁苑平偿还10000元款项给原告,但至今尚欠12616.88元款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款项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吴秋陶、梁苑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内亦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吴秋陶、刘国防、李先伙与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04616213082784849),协议书约定:乙方(吴秋陶、刘国防、李先伙)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吴秋陶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甲方(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秋陶、梁苑平、李先伙、黄小燕、刘国防、冯元妹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吴秋陶因购买猪苗需要,于同日与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4616113083385091),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年利率为16.2%;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吴秋陶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秋陶按合同约定偿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8日止,被告吴秋陶尚欠贷款本金14543.96元及利息(含罚息)5906.71元,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6)粤1702民初字1974号判决,一、吴秋陶、梁苑平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借款本金14543.9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国防、冯元妹、李先伙、黄小燕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国防、冯元妹、李先伙、黄小燕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秋陶、梁苑平追偿。本案受理费156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70元,合共426元由被告吴秋陶、梁苑平负担,刘国防、冯元妹、李先伙、黄小燕连带负担。另查明: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李先伙所有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岗列营业所的账户(账号:62×××57)内的存款25000元,并提供信用作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19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25000元。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为此用去诉讼保全费270元。2016年9月22日,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6)粤1702执2292号],本院在2016年10月20日在原告银行账户内扣划25000元,扣除执行费248元及23211.80元后于2016年11月10日退回1540.20元给原告账户内。2016年11月16日,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扣除吴秋陶所欠的借款本息21942.88元和受理费156元、保全费270元后,将余款842.92元退回了给原告,实际上原告代被告吴秋陶、梁苑平偿了所欠的款项及支付案件相关费用为22616.88元,之后,吴秋陶、梁苑平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12616.88元。[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南木赖村金瓜山三路四巷17号,联系人李先伙(135××××0730);被告吴秋陶、梁苑平邮寄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那贡村委会李屋村一巷17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2016)粤1702民初字1974号民事判��书、(2016)粤1702执2292号执行裁定书、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法院执行回款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与吴秋陶、梁苑平、李先伙、黄小燕、刘国防、冯元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0461621308278484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4616113083385091)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与被告吴秋陶、梁苑平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根据生效判决依法申请法院扣划原告银行款项共22368.88元(借款本息21942.88元+受理费156元+保全费270元)及执行费248元。截至2016年11月10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两被告垫付债务22616.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吴秋陶、梁苑平追偿,扣除被告吴秋陶、梁苑平已偿还1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吴秋陶、梁苑平偿还代偿款1261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秋陶、梁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秋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偿款12616.8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李先伙。二、被告梁苑平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秋陶、梁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