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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连胜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胜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胜东,男,1992年10月18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胜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胜东于2017年4月17日9时许,在九台区7号地小区22栋2单元104室被害人李某家屋内盗窃人民币2,000.00元。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连胜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连胜东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齐某、连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消费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收条;鉴定意见:长春市心理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胜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