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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易大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大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大礼,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湖南省洪江市。2017年5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大礼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先柳出庭,指控:1、2013年10月底一天的夜里,经事先商量,被告人易大礼伙同宋先来(已判决)由黄岩区来到三门县浦坝港镇鹤井村西片141号,窃走被害人王某1现金人民币2600元;同晚在浦坝港镇鹤井村西片119号,窃走被害人王某2现金人民币150元。2、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夜里,经事先商量,被告人易大礼伙同宋先来再次来到三门县浦坝港镇下道头村娘娘宫91号,窃走被害人罗某几个木质雕花(价值无法鉴定);在该村娘娘宫93号蔡福保家,未窃得财物;在该村娘娘宫95号蔡正撑家,未窃得财物;在该村娘娘宫88号蔡才友家,未窃得财物。3、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经事先商量,被告人易大礼伙同宋先来在健跳镇大冲村105号,窃走被害人郭某并现金人民币2200元;在大冲村103号罗胜国家,未窃得财物;在大冲村101号罗胜滚家,未窃得财物;在大冲村37号陈玉英家,未窃得财物;在大冲村353号蔡周登家,未窃得财物;在大冲村350号蔡周成家,未窃得财物。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易大礼具有如实供述、部分犯罪未遂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易大礼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易大礼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大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易大礼应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大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易大礼退赔给被害人王香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元,退赔给被害人王加清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元,退赔给郭子并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江南代书记员 杨 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