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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民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民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1369号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虹光路3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044345520。法定代表人:姚文中,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明、陈忠杰,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民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101号13层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9603507R。法定代表人:刘军。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民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河南民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故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明、陈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因承建店市开发区西班牙小镇26#楼工程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Z8OA(5512)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每月1600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在设备退场时全部付清;进退场安拆费43000元;设备进场检测合格付进退场安拆费的50%,余款在设备退场时全部付清;如被告违约,未能及时支付所有费用,应当承担逾期部分费用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塔式起重机。至所有租赁设备全部退场,产生租金及进退场安拆费等共计508067元,被告仅支付133400元,尚欠374667元。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374667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46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0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止);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44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订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租赁QTZ8OA(5512)塔式起重机1台,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证据2、送货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将QTZ8OA(5512)塔式起重机及配件等送至被告工地;证据3、施工机械安全检验通知书、建筑起重机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经调试完毕及设备的开始使用日为2013年4月11日;证据4、退场联系单1份,证明:设备退场日期2015年10月22日;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448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应严格履行。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各项费用(扣除合同约定春节40天租赁费)为508067元。被告仅支付133400元,尚欠374667元。由于机械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了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逾期部分费用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偏高,本院调整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48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且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民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用37466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租赁费用374667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40元,由被告河南民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士忠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姬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