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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市支行与沈新英、叶仁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市支行,沈新英,叶仁法,沈新荣,嵇美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852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市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万兴路东端北侧。代表人:计晓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岚,该支行行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芳,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沈新英,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叶仁法,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沈新荣,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嵇美兴,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市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练市支行)与被告沈新英、叶仁法、沈新荣、嵇美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浔银行练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岚、施晓芳,被告沈新英、叶仁法、沈新荣、嵇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浔银行练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新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暂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利息为27082.37元;2.被告叶仁法、嵇美兴、沈新荣对被告沈新英返还原告之上述的1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嵇美兴、沈新荣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沈新英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新英和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6万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14日发放贷款26万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7月11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按季结息,计罚息,计复利,罚息利率按正常利率加收50%。该笔贷款由沈新荣、嵇美兴以其位于练市镇阳光家园20A幢254号的房子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新英和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5万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14日发放贷款55万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7月11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按季结息,计罚息,计复利,罚息利率按正常利率加收50%。该笔贷款由沈新荣、嵇美兴以其位于练市镇阳光家园20A幢252号的房子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新英和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49万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14日发放贷款49万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7月11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按季结息,计罚息,计复利,罚息利率按正常利率加收50%。该笔贷款由沈新荣、嵇美兴以其位于练市镇阳光家园20A幢250号的房子提供抵押担保。由于被告沈新英经营不善,对外负债金额较大,现其在原告处的130万元贷款利息未按时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沈新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由被告沈新荣、嵇美兴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沈新英发放了贷款130万元的事实。3.《他项权证》三份,拟证明被告沈新荣、嵇美兴以共同所有的房产在最高额债权130万元限度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4.《保证函》二份,拟证明被告沈新荣、嵇美兴、叶仁法对被告沈新英在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沈新英、叶仁法、沈新荣、嵇美兴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沈新英、叶仁法、沈新荣、嵇美兴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沈新英分别签订了三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861120150017542、8861120150017541、8861120150011544),原告向被告沈新英贷款最高限额分别为26万元、49万元和55万元,合同期限均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借款利率按照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按季付息,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人债权另设有人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被告沈新荣、嵇美兴自愿为原告在上述三个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21日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区××镇××家园××、××、××房产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分别为49万元、55万元、26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沈新荣、嵇美兴、叶仁法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沈新英在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沈新英发放了贷款13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7月11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现被告沈新英对于上述三个借款合同已向原告付清了至2017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新英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沈新荣、嵇美兴、叶仁法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沈新英提供了贷款13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沈新英未履行按期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新英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且原告对利息、罚息的主张均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新荣、嵇美兴自愿以其房产为上述三个合同中的最高债权额49万元、55万元、2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被告沈新荣、嵇美兴、叶仁法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上述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新英、叶仁法、沈新荣、嵇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市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从2017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为27082.37元,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市支行对被告沈新荣、嵇美兴所有的位于练市镇阳光家园20A幢250号、252号、254号房屋所有权和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分别在上述本金49万元、55万元、26万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沈新荣、嵇美兴、叶仁法对被告沈新英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市支行的上述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沈新荣、嵇美兴、叶仁法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新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4元,减半收取8372元,由被告沈新英、沈新荣、嵇美兴、叶仁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44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