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鞠建与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建,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336号原告:鞠建,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小芹,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9889463-1。法定代表人:周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1305928-0。法定代表人:曹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鞠建诉被告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鸿公司)、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小区公司)、李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川090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强义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5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9民终278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重新立案,2017年6月7日,原告鞠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强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鸿公司、被告解放小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鞠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付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3月11日,被告兆鸿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与出借人代表鞠亮签订《借款合同》(借字(2014)第0312号),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1.8%,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担保人被告解放小区公司以其开发位于成都市××市××街玉垒生活广场的商业用房(第4层1号至26号共1376.21平方米)作抵押,并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到房管局作网签备案登记的形式为该笔借款本息作保证,备案号:78444,73318;担保人被告李强义以其持有成都隆坤源投资有限公司29%的股权为被告兆鸿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05月07日,被告兆鸿公司通过资阳恒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按被告兆鸿公司及出借人代表鞠亮的授权指示将款项1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兆鸿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兆鸿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借据》予以确认。2015年4月10日,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兆鸿公司、解放小区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兆鸿公司(甲方,借款人)与鞠亮(乙方,出借人代表)、解放小区公司(丙方,担保人一)、李强义(丙方,担保人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字(2014)第0312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1.8%执行;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担保人一自愿用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市××街商业用房(第4层1号至26号共1376.21平方米)作抵押,并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到房管局作网签备案登记的形式为该笔借款本息作保证。备案号:78444,73318;担保人二自愿用其持有的成都隆坤源投资有限公司29%的股权为甲方的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本笔借款有多个担保主体,签约各方共同约定,各担保主体之间不划分保证金额,不分担保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若甲方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任一或者全部担保人代为清偿甲方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逾期未付部分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解放小区公司未就担保办理抵押登记等。2014年5月7日,鞠建(甲方,出借人)与资阳恒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居间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恒居出字(2014)第0312号《出借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兆鸿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日,鞠建又与资阳恒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出借人代表鞠亮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追认鞠亮为甲方与兆鸿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借字(2014)第0312号】《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代表,代鞠建办理出借资金相关事宜。同日,原告按被告兆鸿公司及出借人代表鞠亮的授权指示,通过黄中军的账户将出借资金100000元转帐支付给被告兆鸿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兆鸿公司向原告鞠建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依据借贷双方签订的借字(2014)第0312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于今日收到出借人鞠建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计息日:从2014年5月7日起,借款期限、利率计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被告兆鸿公司在“借款人(签章)”加盖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被告兆鸿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出借的资金130000元是否是被告借款5000000元中的一部分?二、原告主张被告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损失按月息2%计算,是否恰当?三、担保人解放小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焦点一,从借款合同的签订来说,无论是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兆鸿公司,还是作为担保人的解放小区公司,均明确知晓鞠亮是作为出借人代表签订的借款合同,鞠亮系案外人资阳恒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受委托代为为实际出借人寻求资金出借渠道,鞠亮作为实际出借人代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当然的应当由实际出借人享有和承担。本案原告鞠建出具的《出借居间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实际出借人向被告兆鸿公司出借资金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其要求被告兆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以及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月息2%的标准支付,该主张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焦点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人解放小区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诉争债权担保,但因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借款合同》关于解放小区公司担保条款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本案系因解放小区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其应当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鞠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