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陶胜与陈星羽、彭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胜,陈星羽,彭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954号原告:陶胜,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星羽,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扬波,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可,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胜诉被告陈星羽、彭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胜,被告彭扬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陈星羽以投资项目发生人员伤亡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陈星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6年10月15日,被告陈星羽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陈星羽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被告陈星羽借款时与被告彭扬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彭扬波对借款知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彭扬波辩称,被告陈星羽作为借款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彭扬波与被告陈星羽已经离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星羽的借款并未用作家庭开支,二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不需要对外举债。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陶胜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及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陈星羽以项目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出借80000元给被告陈星羽的事实。被告彭扬波对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彭扬波提供的单位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工资证明、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彭扬波与被告陈星羽已经离婚,被告彭扬波及父母有固定收入,无需对外借款,且被告陈星羽的借款资金未用作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彭扬波提供的单位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工资证明、机动车登记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均系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扬波提供的承诺书包含原告的借款,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5月12日被告彭扬波与被告陈星羽登记结婚,2016年10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陈星羽系同事关系。在被告彭扬波、陈星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6月3日、6月5日,原告以其妻子肖琳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陈星羽转账50000元、30000元。被告陈星羽于同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陶胜80000元”。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10月15日,被告陈星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800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之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彭扬波及其父母工作收入稳定。被告彭扬波、陈星羽在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被告陈星羽向包括原告在内等多位同事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陈星羽之间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涉案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星羽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星羽偿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星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陈星羽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彭扬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借款在被告陈星羽、彭扬波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彭扬波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彭扬波认为与被告陈星羽没有借款的合意,借款时被告彭扬波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作家庭开支,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星羽的借贷行为虽然发生在被告陈星羽、彭扬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既要考虑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又要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否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星羽借款时被告彭扬波并未在场,借条也无被告彭扬波的签字,且根据本地经济水平考虑,被告彭扬波的收入能够应付日常生活开支,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有购置贵重财物或大额投资用于经商活动的情况下,被告彭扬波缺乏对外借款的必要性,可以推定被告彭扬波不存在举债的合意。其次,因被告陈星羽未到庭,尚无法查实其借款的目的,但从其交易记录分析,被告陈星羽向案外人唐美姣转款上百万,转账交易频繁,经济往来异常,其借款行为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开支及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的需要。结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被告陈星羽在未与被告彭扬波商量及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对外背负巨额债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彭扬波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星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胜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陈星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家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