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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叶习德、方国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习德,方国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习德,男,1977年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被告人方国强,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罗田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习德、方国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习德、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叶习德、方国强在英山县“银湾”宾馆1409号客房内,组织罗田县匡河乡村民周某、方某1、方某2、吴某等人以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赌博。被告人叶习德、方国强共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和资金周转,“打缸子”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方国强提供赌资23000元,被告人叶习德提供赌资6000元,共计抽头渔利41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方某1、方某2、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银行取款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习德、方国强,提供赌博资金、场所及赌具,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罗田县司法局认为叶习德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认为方国强虽然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后有认罪、悔罪表现,但其长期与家属在外务工,无亲属监管和帮教,社区矫正环境差,故建议不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叶习德、方国强在英山县“银湾”宾馆1409号客房内,组织罗田县匡河乡村民周某、方某1、方某2、吴某等人以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赌博。被告人叶习德、方国强共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和资金周转,“打缸子”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方国强提供赌资23000元,被告人叶习德提供赌资6000元,共计抽头渔利4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叶习德、方国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1、姚某、方某1、方某2、周某、吴某、王某2、方某3均被处行政拘留并罚款。(2)发、破案经过,证明:方国强、叶习德开设赌场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匡河派出所发现,当日被罗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叶习德同日到匡河派出所投案自首,罗田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拘留;方国强于2016年11月14日到罗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罗田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方国强、叶习德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调取证据清单及旅客住宿登记单,证明:方国强于2016年10月18日21点40分至19日12点以其个人身份证登记住宿“银湾”宾馆1409号房间,房价236元。(4)户籍身份及违法纪录查询资料,证明:叶习德、方国强的个人身份情况;二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5)协查通知书、银行取款记录,证明:2016年10月19日方国强银行卡被异地取款15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期间参与了在英山县“银湾”宾馆1409号客房里用扑克牌“炸金花”德赌博活动。是方国强和“细黑皮”(叶习德)在英山“银湾”宾馆开的“场子”(赌场),赌博的钱是方国强和叶习德共同出的,有20000多元,记账的是叶习德。参与的人有方某2、吴某、王某3、王某1、姚某、付凡、方某3(方某4)、周某、王某2等人。方国强和叶习德组织的那场大概提了40000多元,组织的赌资大概在60000多元左右,开房某、夜宵、买烟、买槟榔、买饮料等都是方国强和叶习德出的钱。(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姚某参与了“银湾”宾馆这次赌博,是“细黑皮”(叶习德)和方国强组织的,大概提了40000多元,赌资大概在60000多元左右,参与赌博的有方某2、吴某、王某3、王某1、方某1、付凡、方某3(方某4)、周某、王某2等人。我总共输了10000多元,现钱输了4000多元,剩下的都是记的账。钱是叶习德分给我们的,他拿了接近两万元出来,记账的是方国强,是叶习德打电话叫我过去的。赌博的时候产生的生活费用由方国强、叶习德提供,包括开房某、夜宵、买烟、买槟榔、买饮料等,都是他们出的钱。(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8日晚上;方国强邀我去英山县城赌博,我坐方国强的车去英山县城“银湾”宾馆,到了其中的一间房间里面,然后方国强拿出28000元现金放账给我们赌博。这次是方国强和他的老表(绰号叫“黑哥”,匡河乡文斗河村人)组织的,参与赌博的有王某2、方某2、方某4、吴某、“小王”和我。是以“炸金花”的方式赌博,方国强在旁边抽头提“底儿”。这次赌了很长时间,从晚上11点多钟开始直到第二天上午10点多钟停止的。我输了4000元,方国强的账上反映:王某2借了方国强10000元输掉了,方某2借了方国强10000元输掉了,吴某和“小王”共借了方国强49000元输掉了,我借了方国强4000元输掉了,方国强手中还有3000元的现金。这样,这次赌博,方国强一共提了48000元的“底儿”。(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英山县城“银湾”宾馆我参与了方国强和“细黑皮”(叶习德)组织的赌博活动。当天晚上23时许,他人电话邀我,我自己开车到英山后,方某3叫我到“银湾”宾馆。我到的时候、房间里的人正在“炸金花”赌博,这次赌博是方国强和叶习德组织的,开场的时候分别给我们赌博的每人发2000元现金,钱输完了就从方国强手上拿钱。叶习德负责提“底儿”,也就是抽头渔利。参赌的人有我和方某2、方某3、周某、王某1、王某2以及姚某等人,方国强负责记账、搞服务,叶习德负责提“底儿”,每局提100元,这次赌博一直到第二天凌晨5点钟结束,持续了约5个小时。我输了24000元,我带的现金1000元,其他输的钱都在方国强和叶习德记的账上面。听说王某1输了25000元,王某2和方某2也输了,当场的赌博活动我估计提了20000元左右的“底儿”,散场的时候叶习德说他在赌场上拿了30000元现金出来周转,当时手上只有几千元,应该放了20000多元出去了。这场“炸金花”每一局在桌面上的赌资有1000余元,整个赌博活动的赌资应该有30000余元。(5)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8日晚上,方国强打电话邀我去英山县城“银湾”宾馆赌博,当天22时许,我坐方某3的车,与方国强的车一起去的“银湾”宾馆。场子是方国强和“细黑皮”(叶习德)合伙组织的,方国强开好房间、提供扑克、夜宵、烟水,并且提供赌资给我们参赌的人进行赌博。我们参赌的人都不带现金去赌博,开场的时候方国强当面拿了18000元钱交给叶习德,叶习德将钱借给我们每人2000元赌博,输光后可以继续借,叶习德在旁边提“底儿”,从开场到结束,每一把提取100元钱。当晚参与的人有我和周某、方某3、吴某、姚某、王某2以及王某1等人,我们一起“炸金花”押钱。方国强负责搞服务,叶习德负责抽头记账。我这次输了10000元钱。我离开的时候方国强和叶习德已经抽头渔利了10000多元,现场赌资约30000余元。(6)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明:文斗河村的“细黑皮”(叶习德)打电话给我,说英山“银湾”酒店的有人“拉皮儿”叫我过去玩,我就一个人开着车过去了,晚上八点多钟的时候到的。一起玩的有八、九个人,其中有王某2、方某2、吴某、王某1、方某1,其余人我不认识。叶习德拿出来20000多元现金分给大家,方国强负责记账,我玩到第二天凌晨两点多钟的时候就睡觉了。当时叶习德他们大概提了10000多元,他们玩到第二天上午11点多钟才结束。我们都没有带钱,我们到了之后都是由组织的人分钱我们玩,输赢在他们本子上记账,他们拿了接近20000元现金出来分,我赢了一些。叶习德提的钱,有几万元(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8日晚上23点多钟,我到英山县城吃夜宵,吴某电话里说他在英山县城“银湾”酒店1409号房间赌博,于是我便找到酒店房间里面,也参与了赌博。在房间的麻将机桌子上用扑克“炸金花”,参赌的人有周某、吴某、方某3、方某2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组织赌博的是方国强和“细黑皮”(叶习德),方国强负责借钱给大家赌博,并且记账,叶习德的负责提“底儿”,从开始到结束每一把提起100元钱,另外的一个人在旁边搞服务,从当晚11点多钟一直到次日上午10点多才结束的。我输了25000元钱,吴某输了24000元,周某输了4000元,王某2和方某2输了10000元,只有方某3赢了钱,赌博结束后只有方国强手中留下3000元,抽头的钱放账给参赌的人共有70000多元,当晚抽头渔利了40000多元。(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8日傍晚到方某2家经营的超市购物时遇到周某,他邀我一起去英山县城赌博。我就跟他一起坐车去了,同车的有方国强、周某和我三个人。到英山县城“银湾”宾馆,方国强和“细黑皮儿”(叶习德)在英山县城的“银湾”宾馆开好房间作为赌博的场地,提供扑克牌、夜宵和香烟,并且提供赌资借给参赌的人进行赌博,当天晚上方国强和叶习德提供了20000余元现金给参赌人员,赌博是用扑克牌“炸金花”这种方式进行,他们在旁边抽头渔利,每一把抽取100元。参赌的人有方某2、方某4、吴某、王某1和我等人,从10月18日晚上8点多钟开始,一直到10月19日早上8点多钟结束的。我输了12000元钱(其中包括我自己带去的现金2000元以及向方国强和叶习德借的10000元)。这一场赌博方某4赢了10000多元,王某1输了接近20000元,吴某输20000多元,方某2也输了10000多元。方国强和叶习德提供给参赌人员的资金是20000余元,到了结束的时候,他们现金只剩下3000余元,抽头渔利了40000多元。3、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叶习德于2016年11月11日对“银湾”宾馆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英山县“银湾”宾馆1409号房间为2016年10月18日组织的开设赌场的地点。4、被告人叶习德、方国强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8日晚,二被告人在英山县“银湾”宾馆1409号客房内,提供场所、赌具和资金周转,组织周某、方某1、方某2、吴某等人以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赌博,共计抽头渔利41000余元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罗田县公安局扣押叶习德现金人民币26000元;扣押方国强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款项均没有随案移送进行庭审质证,应由公安机关审查后,对于其中确属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及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习德、方国强,提供赌博资金、场所及赌具,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其退清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罗田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叶习德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习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方国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三、对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局扣押的二被告人的财物,由罗田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追缴及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志全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