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3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军、王成斌、高英琴与营口天地和三星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营口天地和三星服饰有限公司,梁军,王成斌,高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803执异29号异议人:营口天地和三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王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申请执行人:梁军。申请执行人:王成斌、高英琴。在本院执行梁军、王成斌、高英琴与营口天地和三星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执行营口天地和三星服饰有限公司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6年8月27日,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根据(2016)辽0803民初1303号、(2016)辽0803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将我单位洗水机器予以查封,侵犯了洗水机器所有人的所有权。现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事实及理由:由于2014年4月2日我单位曾向张荣敏借款100万元,无力偿还,已于2016年4月28日将被贵院查封的洗水机器顶账给张荣敏。该设备已归张荣敏所有,法院无权查封。本院查明,申请人称:2016年8月27日,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根据(2016)辽0803民初1303号、(2016)辽0803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将营口天地和三星服饰有限公司洗水机器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法院查封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营口天地和三星服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元金审 判 员 邢 路代理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