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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镇江市水利局与吴继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水利局,吴继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02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水利局,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梦溪路40号。法定代表人赵志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华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菽蔓,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继斌,男,汉族,1964年1月生,镇江市人,无业,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水利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镇江市水利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镇水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吴继斌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及加处罚款。本院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市水利局作出的镇水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2016年6月8日,镇江市水利局水政执法人员在长江××号浮标水域巡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吴继斌的采砂船正在该水域活动。经调查,长江××号浮标水域并不是被执行人吴继斌的指定停放地点,被执行人吴继斌在禁采期内擅自移动指定停泊地点,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镇江市水利局于2016年8月1日对被执行人吴继斌作出了镇水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吴继斌罚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镇江市水利局作出的镇水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但加处罚款应当另行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市水利局作出的镇水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吴继斌罚款人民币3万元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邹永超审判员  郑 隽审判员  卞正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