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XX兰与文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兰,文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388号原告:XX兰,女,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俊彦,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珂,女,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鸿宇天湖城97#112、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664775124Y。负责人:彭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XX兰与被告文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乐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俊彦、被告文珂、大地财保乐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616.71元(医疗费5258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14048元、交通费945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文珂驾驶车牌号为赣H×××××号小型客车,沿景德镇市朝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朝阳路景翰文城小区门口地段时,适遇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住院63天,发生医疗费59583.71元。医院建休叁个月。原告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在壹万叁仟元内酌定。被告大地财保乐平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兰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XX兰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XX兰的出院小结一份;4.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二份;5.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6.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文珂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的承担。被告文珂出示了下列证据:1.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两份;2.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二份;3.护理费收条一份;4.手机拍摄的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打印件五份;5.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6.被告文珂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被告大地财保乐平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原告诉请的赔偿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XX兰身份证、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与出院小结、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票据、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护理费收条、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文珂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文珂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其享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的权利,但被告未申请复核,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均予确认;2.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被告认为存在不合理用药且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住院收费票据应予认定;3.手机拍摄的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打印件,无法看出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用药情况,对其三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文珂驾驶车牌号为赣H×××××号小型客车,沿景德镇市朝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景翰文城小区门口地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XX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兰受伤。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文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当日原告XX兰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后踝骨折;4.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5.左足第5趾骨第三节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建休2个月。原告的外伤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鉴定,伤残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取内固定治疗在13000元内酌定。原告XX兰户籍为城镇户籍,其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确定,现已查明的有:1.医疗费:59896.71元(按住院、门诊医疗票据金额计算,即:59583.71元+17元+296元=5989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住院63天,按每天60元计算)。3.营养费:2520元(住院63天,按每天4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11000元(按出院小结和鉴定意见书酌定确定)。5.护理费:6300元(原告XX兰在住院期间,被告聘请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每天护理费100元,原、被告对该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XX兰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63天,即63×100=6300元)。6.残疾赔偿金:53000元(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26500×20年×10%=53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30元(住院63天,按每天1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2126.71元。被告文珂已付医疗费7313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8313元。另查明,赣H×××××号车辆车主为文建平,被告大地财保乐平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文珂驾驶车辆与原告XX兰发生碰撞,致原告XX兰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文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乐平公司系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原告XX兰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总额,故对于原告XX兰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区分险种一并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42126.71元,扣除被告文珂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8313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33813.71元,被告大地财保乐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XX兰支付人民币133813.71元。对于被告文珂支付的原告XX兰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831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大地财保乐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文珂支付人民币8313元。对于被告大地财保乐平公司辩解的原告XX兰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XX兰虽系退休人员,但在计算误工费时,法律并未区分受害人退休或未退休,故只要退休人员能举证证明其有劳动能力、继续从事劳动生产并有误工损失的,就应计算误工费,但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继续从事劳动生产并有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XX兰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XX兰支付人民币133813.7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文珂支付人民币8313元。三、驳回原告XX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原告XX兰负担339元,被告文珂负担3113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文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秦娅瑾人民陪审员 向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