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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周勇与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文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文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273号原告:周勇,男,1982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代江,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文城逸都C区2-1。法定代表人:高秀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才,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文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襄阳路10号。(缺席)负责人:李毅,该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周勇与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文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1日作出(2016)黔012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原告周勇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2月03日作出(2017)黔01民终39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6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代江、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01月至2015年04月的工资共计75,000.00元;3.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为原告缴纳2013年0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4.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07月至今的销售提成共计202,964.00元;5.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09月11日原告垫付的网签费用10,279.00元;6.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04月16日、2015年05月14日各项报销费用共计4,346.00元。庭审中,原告周勇放弃对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的起诉,并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将第4项诉请变更为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07月至今的奖励工资按照60%计算即121,778.00元。对于第5项、第6项诉请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的上级公司是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13年07月,原告进入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基本工资每月10,000.00元。2014年0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下属的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签订《售楼部佣金分配合同》,确定了原告的基本工资情况,同时为原告办理了被告单位的《工作证》。原告一直在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工作至2015年04月。2015年04月以后因公司经营问题,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提成,截止至今被告拖欠了原告各项工资待遇共计292,589.00元。2016年02月01日,原告向修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修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03月16日作出修劳仲案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周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周勇向仲裁庭及法庭提交的材料均不足以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3.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原告周勇与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签订的《售楼部佣金分配合同》的行为,属于优化要素配置的创业、创新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鼓励此类劳务关系的存在,而非简单泛华的认定劳动关系。4.解决拖欠工资、缴纳社保、销售提成、网签费用、报销费用应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条件。综上,我公司与周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修文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登记状况证明1份、售楼部佣金分配合同原件1份、认筹协议书原件66份、向贵阳市中院调取的原告二审时提交的收入证明1份、修劳仲案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提交的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向修文县房地产管理站核实销售提成表的合同签订及房款支付情况及依职权向修文县住建局工作人员调取的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应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作证1份、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提交的2013年07月至2015年04月的工资表22页等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工作证无被告公司签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2013年07月-2015年04月的工资表,仅能证明工资表中10名员工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周勇不是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职工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周勇提交的销售提成表因无被告签章,其应与认筹协议书及本院向修文县房管站调取的提成表上人员合同签订情况及房款支付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相互印证的内容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事实: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扎佐商业步行街项目部是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的内设机构,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是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08月30日起原告周勇以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扎佐商业步行街项目部名义销售扎佐商业步行街一期住房,并与房屋认筹人签订了《认筹协议书》。2014年04月08日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成立后,原告周勇以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扎佐商业步行街项目部的名义均对外销售扎佐商业步行街一期的房屋。认筹协议书上有盖“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扎佐商业步行街项目部”公章、“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扎佐商业步行街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公章和“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文分公司”公章,销售主体存在混同。2014年04月30日,原告周勇与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签订了《售楼部佣金分配合同》,规定:“甲方: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文分公司乙方:(销售经理)周勇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自行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委托给乙方销售,并达成如下具体条款,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薪酬组成方案由本公司开发的扎佐商业步行街项目售楼部人员由乙方(销售经理)自行招聘管理,基本工资与销售提成按实际成交由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销售经理:基本工资+销售佣金提成+额外奖励。其中,基本工资销售经理10000元/月,其中每月发放5000元,剩余6万元年底一次性发清。注:试用期工资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发放。二、佣金提成方式:项目销售经理的佣金提点数为销售总房款的6‰提取,当月结算。三、佣金提成比例:销售完成60%按揭下款30%交房10%。五、佣金发放说明90%销售完成佣金发放为客户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已付清全部房款当月计提,按揭客户以贷款到公司账户当月计提。扎佐步行街项目销售提成统一由销售部拟定于公司财务部核实后当月发放。七、其他2、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生效,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上有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印章及原告周勇的亲笔签名。后,原告周勇于2015年04月离职。2016年02月01日,原告周勇向修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修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修劳仲案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裁决申请人周勇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周勇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周勇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周勇与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2014年04月30日签订《销售另查明:原告周勇与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2014年04月30日签订《销售部佣金分配合同》后,原告周勇共计销售5套房屋,认筹人分别为黄再菊、喻红梅、张倍伟、吕相秀、李珍玉,其中已签订合同并支付完全部房款的只有黄再菊和喻红梅两人。黄再菊房屋总价为1037,312元,喻红梅房屋总价为1,042,564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原告周勇与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周勇从2013年08月30日起一直在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销售部从事扎佐商业步行街一期房屋销售工作直至离职。2014年04月08日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成立,虽然2014年04月30日原告周勇与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签订《售楼部佣金分配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且原告周勇一直在同一售楼部销售同一楼盘,从事同样工作,工资一直由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发放及一直由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管理、考核,期间并未收到任何调离或者变换工作的通知。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周勇与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支付2014年01月至2015年04月的工资75,000.00元的问题。对于2014年01月至2014年04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期间的工资标准及相同行业的工资参照标准,故对于原告周勇请求的自2014年01月至2014年04月的工资,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周勇可另案处理。对于2014年05月至2015年04月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于2014年04月30日签订《售楼部佣金分配合同》,规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0.00元,每月发放5,0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已向原告发放剩余5,000.00元工资的证明,结合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2014年09月19日出具的原告周勇的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周勇2014年04月30日至2015年04月之间的月基本工资为10,000.00元,每月未发放基本工资为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售楼部佣金分配合同》也明确规定原告周勇的基本工资由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发放,故本院认定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应支付原告周勇2014年05月至2015年04月期间的工资为60,000.00元,即5,000.00元*12月=60,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支付2013年07月至今的奖励工资按照60%计算即121778.00元的问题。自2013年07月至2014年04月29日期间的奖励工资,由于原告周勇不能举证证明该段时期是否有奖励工资及奖励工资的计算标准,故对于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周勇可另案处理。对于2014年04月30日至2015年04月期间的奖励工资,根据原告周勇提供的认筹协议书及本院依职权向修文县房管站调取原告提交的销售情况表人员名单的合同签订情况及房款交付情况,此期间,原告周勇共计销售5套房屋,但只有认筹人为黄再菊和喻红梅的2套房屋已签订合同并支付完全部房款。黄再菊房屋总价为1037312.00元,喻红梅房屋总价为1042564.00元。根据原告周勇与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修文分公司签订的《售楼部佣金分配合同》:“。基本工资与销售提成按实际成交由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二、佣金提成方式:项目销售经理的佣金提点数为销售总房款的6‰提取,当月结算。三、佣金提成比例:销售完成60%按揭下款30%交房10%。五、佣金发放说明90%销售完成佣金发放为客户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已付清全部房款当月计提,按揭客户以贷款到公司账户当月计提。”的约定,原告周勇2014年04月30日至2015年04月期间的奖励性工资为:(1037312.00元+1042564.00元)*6‰*90%=11231.33元。由于原告周勇只要求按照销售完成的6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本院从其自愿,即(1037312元+1042564元)*6‰*60%=748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应支付原告周勇2014年04月30日至2015年04月期间的奖励性工资7487.55元。对于原告周勇要求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为原告周勇补缴社保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原告周勇要求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为原告周勇补缴社保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提出的被告贵州清镇小城镇房开公司与原告周勇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给付拖欠工资、销售提成等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勇与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08月至2015年0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勇2014年05月至2015年04月的基本工资共计60,000.00元;三、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勇2014年05月至2015年04月的奖励性工资7,487.55元;四、驳回原告周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予收取。公告费240.00元,由原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晨霞审 判 员  姚俊安人民陪审员  刘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