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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娜仁图雅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仁图雅,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662号原告:娜仁图雅,女,1976年02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李强,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扎鲁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娜仁图雅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仁图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娜仁图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5400元,合计:204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李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枚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月利率为0.02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李强向原告娜仁图雅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强返还借款15000元,利息5400元(月利率0.02元、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工18个月)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强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娜仁图雅借款15000元及利息5400元(15000元×0.02元×18个月),合计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