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锦程与何文新、张天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程,何文新,张天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21民初1007号 原告:胡锦程,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系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下岗职工,住岳阳县。 被告:何文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职业:物流运输,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张天佑,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职业:物流运输,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胡锦程与被告何文新、张天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新、被告张天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锦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何文新、张天佑找到原告胡锦程说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借5万元,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之前也有经济上的往来,于是原告就同意了。当天原告按约定支付5万元现金给被告,张天佑自愿进行担保,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0日归还。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何文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天佑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胡锦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份即借据一份,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何文新因业务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胡锦程要求借5万元,因原告胡锦程与被告何文新系朋友关系,之前也有经济上的往来,原告胡锦程表示同意,被告何文新于当日向原告胡锦程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定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张天佑在该借据上签署自愿担保字样。原告胡锦程按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50000元现金给被告何文新。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文新未还。2017年7月3日,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何文新立借据向原告胡锦程借款50000元,被告张天佑自愿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胡锦程与被告何文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何文新未按约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胡锦程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锦程要求被告何文新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天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天佑主张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与其联系,担保期限已过,本人不再承担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保证责任免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文新、张天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文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胡锦程支付借款50000元; 驳回原告胡锦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文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运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梦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