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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梁存海与曹进朝、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存海,曹进朝,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2056号原告:梁存海,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利,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进朝,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室。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存海与被告曹进朝、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存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田永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进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9161.25元、残疾赔偿金762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26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321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部分不在本案主张。事实理由:2016年10月17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曹进朝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12国道宣化区洋河南镇三台子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梁存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曹进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存海无责任。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承保期限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进朝未做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曹进朝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项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3时50分,被告曹进朝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12国道宣化区洋河南镇二台子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梁存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梁存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曹进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存海无责任。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9161.25元、残疾赔偿金76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225.6元(9798元×5年×32%÷3人),被告对三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交火化证明以证明梁存德死亡事实。本院认为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对所辖范围内的人员状况了解,由其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梁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5225.6元。2、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2726元,被告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该项费用是原告为了确定其受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因其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地和住所地的距离,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9161.25元、残疾赔偿金762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26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32104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曹进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使原告梁存海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为此,被告曹进朝应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曹进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705.55元、误工费9161.25元、残疾赔偿金762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二次手术费55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26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余10104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将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作为原告有处分自己诉讼请求的权利,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存海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宣化支行,户名:梁存海,账号:62×××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宣化支行,户名:梁存海,账号:62×××79)。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