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0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河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峰源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河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峰源家具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河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塘边南围第四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82355441。法定代表人:谭换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益群,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峰源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嶂背创业一路6号1号厂房1-3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7865-X。法定代表人:刘新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逊辉,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长河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峰源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8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恒峰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长河公司支付货款407089元及违约金4070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河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一、长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曰起三日内支付恒峰源公司货款407089元;二、长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恒峰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15年8月份货款120225元按年利率7.125%从2015年9月29曰起计算至当月货款付清之曰止;2015年9月份货款160968元按年利率7.125%从2015年10月26曰起计算至当月货款付清之曰止,2015年10月份货款125896元按年利率7.125%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当月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恒峰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长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保全费2035.5元,合计8005.5元(被上诉人恒峰源公司己预缴),由被上诉人恒峰源公司负担2985元,上诉人长河公司负担5020.5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恒峰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恒峰源公司的二审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答辩理由详见二审庭审笔录。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恒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峰源公司起诉时主张上诉人长河公司支付货款407089元及违约金407089元。一审判决虽然没有支持被上诉人恒峰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因上诉人长河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情形,且被上诉人恒峰源公司又主张违约赔偿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长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未超出407089元违约金的范围,不属于超出被上诉人恒峰源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上诉人长河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长河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的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5970元,保全费2035.5元,合计8005.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峰源家具配件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诉人东莞市长河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617.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峰源家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长河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嘉颖(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