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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俊峰、刘庆霞与赵亮、吉林国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峰,刘庆霞,赵亮,吉林国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843号原告:杨俊峰,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刘庆霞,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红,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吉林国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梧桐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峰、刘庆霞与被告赵亮、吉林国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国能电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峰、刘庆霞及委托代理人潘红,被告赵亮,被告国能电力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奇,被告人保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杨俊峰、刘庆霞诉称,2016年5月23日6时10分,赵亮驾驶国能电力所有的×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长新街长新小区1号门前处停车开门时,车门与杨俊峰驾驶的无号新艺牌摩托车(载乘刘庆霞)刮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杨俊峰、刘庆霞受伤及车辆损坏后果。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俊峰承担次要责任,刘庆霞不承担责任。后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庆霞此次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杨俊峰医疗费4356.18元,赔偿刘庆霞医疗费106731.92元、护理费7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83666.89元(24900.86元×24﹪×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58404.19元,人保长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国能电力与赵亮连带承担保险责任外的损失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我开的是单位的班车,正在接班时出的事故。国能电力辩称,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我公司按55﹪至60﹪承担刘庆霞的赔偿责任,因为刘庆霞的损失是由杨俊峰和我公司两方面过错造成的,杨俊峰应该按此比例承担另外部分。刘庆霞伤残赔偿金每年多算了370元,十四年多算了5180元。人保长春公司辩称,需要核实×号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是否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还需核实驾驶员资格。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应予核减。事发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计算赔款时应扣除。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提供非农业户口证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月标准2627.92元。交通费以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之内。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号车辆登记在国能电力名下,在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5月23日6时10分,国能电力的司机赵亮驾车至宽城区长新街长新小区1号门前处停车开门时,车门与杨俊峰驾驶的无号新艺牌摩托车(载乘刘庆霞,二人为夫妻关系)刮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俊峰、刘庆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俊峰承担次要责任,刘庆霞不承担责任。杨俊峰、刘庆霞伤后当日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杨俊峰因外伤支出医疗费4356.18元,刘庆霞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钩骨骨折(左手)、腰椎骨折等,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总计106058.72元。另外,刘庆霞在药店购药支出六百余元。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庆霞此次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参照住院病人伙食标准每人每天100元。鉴定费3300元,由刘庆霞支出。刘庆霞主张交通费500元,包含了120救护车收费2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长春公司提出对刘庆霞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在本院确认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庆霞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外伤致L1腰椎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治疗为十级伤残。另,杨俊峰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庭审中其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数额为3900元的一份购买收据,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事发后,人保长春公司垫付10000元,赵亮垫付2000元。本院认为,赵亮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所驾国能电力名下车辆已投保,因此人保长春公司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杨俊峰、刘庆霞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理赔范围之外部分,参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国能电力按70﹪比例进行赔偿,剩余30﹪由杨俊峰、刘庆霞自担。杨俊峰主张的医疗费、财产损失及刘庆霞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刘庆霞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医支出的医疗费106058.72元,要求合理,应予保护。但其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缺乏相应医嘱以证明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刘庆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事发经过及其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保护12000元。依最终采信数额,本院保护二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依前述各项,人保长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庆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49.2元、残疾赔偿金8366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杨俊峰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13916.09元,人保长春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从中扣减。国能电力赔偿杨俊峰医疗费4356.18元及刘庆霞医疗费960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25814.9元的70﹪即88070.43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亦由国能电力进行赔偿。赵亮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对二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的2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峰财产损失500元,赔偿原告刘庆霞各项损失103416.0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49.2元、残疾赔偿金8366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再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吉林国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俊峰、刘庆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95070.43元;三、驳回原告杨俊峰、刘庆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杨俊峰、刘庆霞负担1270元,被告吉林国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人民陪审员  范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晓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