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树新、李传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树新,李传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新,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礼,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荣,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东平县州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树新因与被上诉人李传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树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人工费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在刚开庭并不知道有证人的情况下,就多次强调该涉案欠条是上诉人出具给卜某(系本案证人)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但没有想到出庭作证的证人竟然是该案欠条的实际债权人。事实是:上诉人承包了东平街道焦村社区办公楼的装修工程,把粉刷的活承包给卜某,在与卜某结算后,将剩余工程款一万元为其出具了欠条,并且每年都给卜某汇款,一直没有换条,截止到本案起诉时共向卜某转账四千五百元,实际还欠卜某五千五百元,有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在询问证人时某也承认还欠五、六千块钱,加上转账的款项正好是一万元,本案欠条明显是上诉人出具给证人卜某的,卜某才是该条的实际债权人,被上诉人与证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意来损害上诉人利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假设被上诉人参与了粉刷内墙的活,也是跟着卜某干的,或是卜某承包给被上诉人的,均与上诉人无关。在问被上诉人工程量及怎么结算时,均没有回答上来。被上诉人在开庭时说上诉人一直没还过钱,但在询问卜某时,说给过几回,还欠一万元。证实被上诉人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卜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由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真正的债权人是本案证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李传荣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树新立即支付工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曾经为被告干活粉刷内墙,2014年2月25日结算被告欠我工费10000元,被告写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但至今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前后,李传荣经同村村民卜某介绍为陈树新承包装修的东平街道焦村办公楼粉刷内墙,卜某为该办公楼粉刷外墙。李传荣粉刷的内墙完工后,陈树新支付李传荣部分人工费,2014年2月25日经结算,陈树新还欠李传荣人工费10000元,陈树新给李传荣写了欠条,后李传荣分别于2015年、2016年春节前同卜某到陈树新家中讨要各自的欠款,但陈树新至今未支付给李传荣。一审法院认为,陈树新欠李传荣人工费10000元一直未还,现在李传荣要求陈树新偿还拖欠的人工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树新辩解李传荣的权利已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李传荣每年均向陈树新主张权利,期间均未超过两年,且陈树新出示的欠条未明确表明还款期限,故陈树新的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陈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传荣人工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树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陈树新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三张。证明:陈树新给卜某出具10000元欠条后,共向卜某汇款4500元,实际欠卜某5500元。李传荣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向李传荣偿还了劳务费。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树新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7日、2017年1月26日向卜某各转账付款2000元、2000元和500元,共计45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传荣为陈树新承包的装修工程粉刷内墙事实清楚,李传荣据以向陈树新主张权利的依据是陈树新所写欠人工费的欠条,陈树新对欠条是其所书写无异议,虽然该欠条没有载明债权人,陈树新主张欠条是写给卜某的,但卜某予以否认,陈树新又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李传荣持有欠条原件,应认定李传荣是该债权凭证的权利人,陈树新应支付所欠李传荣的人工费。对陈树新支付给卜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陈树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树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屈玉涛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