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兴望与宋代清、余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代清,余桂清,刘兴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代清,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桂清(宋代清妻子),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上诉人宋代清、余桂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望,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龙,系刘兴望之子。上诉人宋代清、余桂清因与被上诉人刘兴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代清、余桂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上诉人刘兴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代清、余桂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兴望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刘兴望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定性错误。本案是刘和平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刘兴望的,本案应当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宋代清,对债务人宋代清不发生法律效力。3、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宋代清、刘和平共同购买雷公宾馆的出资款,且实际款项为29万元,不是一审认定的30万元。4、刘和平是债权转让人,对债权形成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准许刘兴望撤回对刘和平的起诉不当。5、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宋代清未经余桂清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余桂清承担还款责任。6、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0923民初90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宋代清、余桂清名下的财产,却未向宋代清、余桂清送达该裁定书,程序违法。刘兴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代清、余桂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代清、余桂清共同向刘兴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宋代清因购买安陆市雷公镇雷公宾馆缺少资金向刘和平要求借款30万元。刘和平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王存谋的银行账户向宋代清银行账户汇款29万元,另通过王存谋又付给宋代清现金1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宋代清于2014年12月10日向刘和平出具30万元欠条一张,并签名及捺印。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和平现金叁拾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刘和平多次催要,2016年11月25日,刘和平与刘兴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和平将其对宋代清享有的债权(刘和平于2014年12月10日借给宋代清的本金30万元、利息及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转让给刘兴望。2017年1月6日,刘和平、刘某和刘兴望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宋代清。经刘兴望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讼。另认定,宋代清与余桂清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宋代清与余桂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宋代清与刘和平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2、本案债权是否发生了转让;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刘兴望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宋代清因购买安陆市雷公镇雷公宾馆缺少资金而向刘和平借款,宋代清虽然向刘和平出具条据形式为“欠条”,但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分析,宋代清与刘和平之间应为借款关系,故认定宋代清与刘和平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宋代清认为该款系刘和平出资的投资款。如属投资关系,宋代清应提交相关的关于投资风险约定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抗辩理由,但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刘兴望提交了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现场照片、录音资料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宋代清的事实,且宋代清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对抗,故应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3,宋代清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刘和平可以随时要求宋代清履行还款义务,且刘兴望亦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刘和平索要借款的事实,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宋代清因购买安陆市雷公镇雷公宾馆缺少资金而向刘和平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宋代清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宋代清未偿还借款,刘和平将该债权转让给刘兴望并通知了宋代清,该债权转让对宋代清发生法律效力,宋代清应向刘兴望履行义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宋代清和余桂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代清、余桂清未举证证明其与刘和平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其二人各自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宋代清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刘和平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刘兴望要求宋代清、余桂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刘兴望要求宋代清、余桂清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刘兴望未举证证明宋代清与刘和平对利息进行过约定,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宋代清、余桂清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宋代清、余桂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刘兴望借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和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由宋代清、余桂清共同负担。二审中,宋代清、余桂清未提交新证据。刘兴望提交了2014年11月6日,宋代清向中国银行安陆支行出具的承诺声明,证明宋代清购买雷公宾馆,与刘和平不是合伙关系的事实。宋代清、余桂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刘和平与宋代清不是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明确说明宋代清未与刘和平合伙购买雷公宾馆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刘和平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刘兴望的,不是刘兴望借款给宋代清,但双方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民间借贷,故原判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一审中,刘兴望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受让刘和平的债权后,已通知债务人宋代清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债务人宋代清具有法律约束力。宋代清、余桂清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宋代清、刘和平共同购买雷公宾馆的出资款,且实际款项为29万元,不是一审认定的30万元”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虽然刘和平是债权转让人,但与本案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准许刘兴望撤回对刘和平的起诉并无不当。由于本案争议的借款系宋代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无论宋代清是否经余桂清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该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余桂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宋代清、余桂清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0923民初90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宋代清、余桂清名下的财产,却未向宋代清、余桂清送达该裁定书,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属于执行程序中的事项,与审理程序无关,宋代清依法可以向实施查封、冻结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宋代清、余桂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宋代清、余桂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丁福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弯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