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鲁汉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汉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汉洋,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大学文化,余姚银环流量仪表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余姚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汉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被告人鲁汉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鲁汉洋在本市海曙区新芝路21号汉庭酒店8129房间,趁被害人岑某熟睡之机,窃得黑色苹果Iphone7plus型手机一部、金色苹果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307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鲁汉洋将上述手机寄还岑某。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鲁汉洋被抓获归案。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鲁汉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汉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岑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快递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住宿登记表单、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汉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鲁汉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已退还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鲁汉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汉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