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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郭治胜、高桂林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郭治胜,高桂林,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吕秀兰,闫瑞,李娟,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463号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满世尚都A3号楼A3-004号。法定代表人:薛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磊,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郭治胜。被告:高桂林。被告:呼云光。被告:郭治飞。被告:白翠香。被告:吕秀兰。被告:闫瑞。被告:李娟。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园丁小区1号公建楼。法定代表人:吕秀兰,该公司经理。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治胜、高桂林、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闫瑞、李娟、吕秀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治胜、高桂林、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闫瑞、李娟、吕秀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治胜、高桂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9050元、复利612.53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利息月利率为8.25‰)、罚息253467.5元、复利9884.25元(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逾期部分罚息及复利月利率为10.725‰),共计1303014.28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325‰计算);2.被告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闫瑞、李娟、吕秀兰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抵押的位于某处的在建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与被告郭治胜、高桂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被告郭治胜、高桂林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石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被告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闫瑞、李娟、吕秀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某处的在建工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5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及支付协议的约定,将贷款1000000元打入鄂尔多斯市皓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被告郭治胜、高桂林,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违约,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合法的债权转让方式,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取得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该笔贷款的债权人主体资格,并于内蒙古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布该债权转让。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郭治胜、高桂林尚欠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9050元、复利612.53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利息月利率为8.25‰)、罚息253467.5元、复利9884.25元(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逾期部分罚息及复利月利率为10.725‰),共计1303014.28元。被告郭治胜、高桂林、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闫瑞、李娟、吕秀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郭治胜、高桂林、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闫瑞、李娟、吕秀兰身份证复印件及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企业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郭治胜、高桂林于2014年6月25日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8.25‰,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每月的20日付息。保证人为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闫瑞、李娟、吕秀兰,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25日,鄂尔多斯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发放给被告郭治胜的账户(×××);3.结算业务委托书、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协议各1份,证明鄂尔多斯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郭治胜指定账户(户名:鄂尔多斯市皓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账号:×××);4、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在借款时,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在建工程为被告郭治胜、高桂林向鄂尔多斯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借款作抵押,抵押物为位于某处的在建工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贷款余额明细、欠息明细、欠息证明、违约时间证明各1份,证明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郭治胜、高桂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9050元、复息612.53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利息月利率为8.25‰)、罚息253467.5元、复利9884.25元(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逾期部分罚息及复利月利率为10.725‰),共计1303014.28元。被告郭治胜、高桂林于2015年2月21日开始违约,未按时偿还本息。6、资产置换协议1份、债权包清收协议书2份、债权转让公告1份,证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将债权转让给鄂尔多斯市宏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宏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取得对该笔贷款的适格主体身份的事实。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治胜、高桂林、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闫瑞、李娟、吕秀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与被告郭治胜、高桂林、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闫瑞、李娟、吕秀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郭治胜、高桂林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郭治胜、高桂林2015年2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借款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故对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治胜、高桂林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闫瑞、李娟、吕秀兰在本案中对被告郭治胜、高桂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闫瑞、李娟、吕秀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治胜、高桂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治胜、高桂林(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人)截止2017年5月21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积欠利息303014.28元;二、被告郭治胜、高桂林(债务人)支付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复利以139050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13.325‰计算);三、若被告郭治胜、高桂林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的在建工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承担本判决第三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治胜、高桂林追偿,被告郭治胜、高桂林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被告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闫瑞、李娟、吕秀兰(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闫瑞、李娟、吕秀兰(连带保证人)承担本判决第五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治胜、高桂林(债务人)追偿,被告郭治胜、高桂林应于被告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闫瑞、李娟、吕秀兰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闫瑞、李娟、吕秀兰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6528元,减半收取计8264元,由被告郭治胜、高桂林、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闫瑞、李娟、吕秀兰鄂尔多斯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冬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