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5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仙根与应春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仙根,应春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340号原告:林仙根,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春斌,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林仙根为与被告应春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怀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仙根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仙根为被告应春斌提供模具加工服务,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于2017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仙根加工费6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应春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开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