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贵州佛城国际渡假酒店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江口县澜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佛城国际渡假酒店有限公司,贵州省江口县澜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1民初670号原告:贵州佛城国际渡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象狮路。法定代表人:张清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光,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江口县澜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梵净山中路(杨澜桥)。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贵州佛城国际渡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城酒店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江口县澜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苑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城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光、被告澜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3,300,000元代缴税款,并从税款代缴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费用;2、确认原告为被告代缴的3,300,000元税款在被告对外普通债务中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江口县人民政府作出江府县议(2014)6号《关于澜苑小区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二、关于税收问题。鉴于澜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无力承担所欠相关税款,同意由贵州省佛城国际渡假酒店有限公司缴纳全部应交税费(含应由澜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交部分),待澜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资产依法处置后,从处置费用中退还贵州佛城国际渡假酒店有限公司代缴部分”。2014年9月2日,原告代被告向江口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税款3,3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代缴的税款及资金占用费用。综上,被告应清偿原告代其缴纳的税款,该税款具有对其他普通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红仙与本案被告澜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3)江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澜苑公司一次性偿还案外人杨红仙借款本金39,850,000元及利息12,250,000元,共计52,100,000元。后因澜苑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案外人杨红仙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23日,杨红仙与澜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将澜苑公司名下位于江口县双江镇澜苑项目小区的澜苑宾馆主体工程(建筑面积21011.31平方米)、商住楼1号楼(建筑面积5247.72平方米)作价5806.368万元,交付杨红仙抵偿债务。2014年9月2日,案外人杨红仙以其个人名义为江口县澜苑旅游开发公司澜苑宾馆及商住1号楼缴纳了税款共计3,300,000元,税收缴款书上注明:代缴江口澜苑旅游公司抵债税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3,300,000元代缴的税款从来源和实际缴款人均系案外人杨红仙,原告虽称杨红仙系原告公司人员,其代缴澜苑公司抵债税款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杨红仙代缴税款与原告的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具有主张3,300,000元代缴税款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佛城国际渡假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原告贵州佛城国际渡假酒店有限公司预交的16,6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建敏审 判 员 杨 昆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