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雷州市纪家镇双石村茶龙经济合作社与蔡妃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纪家镇双石村茶龙经济合作社,蔡妃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221号原告:雷州市纪家镇双石村茶龙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蔡承宏,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治卿,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妃憾,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琳,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雷州市纪家镇双石村茶龙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蔡妃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治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康德、胡瑜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雷州市纪家镇××茶龙村南溪岭面积161.4亩的土地(四至为:东至林场林地,南至新生塘村旧时往纪家路,西至大溪,北至锅罩岭北边自然冲刷沟),系原告茶龙村的集体土地,一直由村集体管理使用,1990年原告将该土地发包给蔡光经耕种使用,因蔡光经资金不足未能及时开发而被蔡妃辉和被告趁机占用至今,其中蔡妃辉占用了132.9亩,被告蔡妃憾占用了28.5亩,共占用了161.4亩土地。2013年6月18日,雷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雷集有(2013)第777778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为998.52亩。被告和蔡妃辉侵占使用161.4亩土地属于上述《集体土地所有证》所登记的998.52亩土地的其中一部分。由于被告占用了茶龙村集体预留地,损害了绝大多数社员的合法利益,原告社员与社员、社员与村集体之间的矛盾日趋激化。2012年,原告召开全体村民大会,经表决,绝大多数村民同意进行集体土地并统调整。但是包括被告在内的少数占用村预留地的村民不同意将他们所占用的土地返还村集体进行并统,引发部分土地权属争议。2014年7月14日,原告将蔡妃辉和被告蔡妃憾对“南溪岭”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申请纪家镇人民政府处理。纪家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纪府[2014]48号《关于纪家镇茶龙村集体与村民蔡妃辉、蔡妃憾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161.4亩土地依法确权归原告集体管理使用,并限期蔡妃辉和被告蔡妃憾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将土地交给原告管理使用。镇政府作出决定后,蔡妃辉已主动将占用的132.9亩土地退回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集体土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限期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将位于纪家镇××茶龙村“南溪岭”的28.5亩集体土地(四至为:东至林场林地,南至新生塘村旧时往纪家路,西至大溪,北至锅罩岭北边自然冲刷沟)返还给原告;2、每亩按1000元计收占用费(庭审时已放弃该项请求);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2、纪家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证明被告非法占用原告集体土地,纪家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涉案土地归原告所有并限期被告将涉案土地交还原告。3、纪家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纪家镇人民政府作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该处理决定已生效。4、茶龙村经济合作社公告。证明被告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原告多次向其发送退地通知的事实。被告蔡妃憾辩称,1、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纪家镇人民政府[2014]48号决定的义务,起诉被告返还原物,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原告请求。2、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属于开荒地、自留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权给个人使用,结合谁开荒谁使用的原则,该自留地应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雷州市纪家镇××茶龙村南溪岭面积161.4亩的土地(四至为:东至林场林地,南至新生塘村旧时往纪家路,西至大溪,北至锅罩岭北边自然冲刷沟),系原告茶龙村的集体土地,一直由村集体管理使用,1990年原告将该土地发包给蔡光经耕种使用,因蔡光经资金不足未能及时开发而被蔡妃辉和被告趁机占用至今,其中蔡妃辉占用了132.9亩,被告蔡妃憾占用了28.5亩,共占用了161.4亩土地。2013年6月18日,雷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雷集有(2013)第777778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为998.52亩。被告和蔡妃辉侵占使用161.4亩土地属于上述《集体土地所有证》所登记的998.52亩土地的其中一部分。由于被告占用了茶龙村集体预留地,损害了绝大多数社员的合法利益,原告社员与社员、社员与村集体之间的矛盾日趋激化。2012年,原告召开全体村民大会,经表决,绝大多数村民同意进行集体土地并统调整。但是包括被告在内的少数占用村预留地的村民不同意将他们所占用的土地返还村集体进行并统,引发部分土地权属争议。2014年7月14日,原告将蔡妃辉和被告蔡妃憾对“南溪岭”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申请纪家镇人民政府处理。经镇政府查实,根据1990年调绘地形图及1986年正解影像图所示,争议土地两边靠近大溪,有小量农田,现位于蔡妃憾的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其余部分为崩碱地及荒岭地,零星种植松树。解放前作为风水岭由水映塘村管理使用,后水映塘村并入茶龙村,由茶龙村管理使用,80年代后,茶龙村个别村民穿插种植桉树,于1990年茶龙村集体向个别村民补偿青苗费后,将这块地发包给蔡光经耕作,但蔡妃辉不同意,而继续使用该地,该地解放后一直由茶龙村集体或村民个人管理使用,与其他集体和个人无权属纠纷。在2013年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工作中××为××村集体所有土地。纪家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纪府[2014]48号《关于纪家镇茶龙村集体与村民蔡妃辉、蔡妃憾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161.4亩土地依法确权归原告集体管理使用,并限期蔡妃辉和被告蔡妃憾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将土地交给原告管理使用。镇政府作出决定后,蔡妃辉已主动将占用的132.9亩土地退回给原告。而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仍然占用原告集体土地28.5亩,原告为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本院向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该局对被告使用的土地是否在原告的集体土地权属范围内,具体位置、面积、四至、界址等进行勘测确定,2017年5月12日雷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雷国土资函(2017)209号关于对(2016)粤0882民初字217、218、219、220、221、222号《函》的答复:经我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第4宗地块,(原告称被告蔡妃憾占用)位于纪家镇××茶龙村“南溪岭”的28.5亩集体土地,四至为:东至林场林地,南至新生塘村旧时往纪家路,西至大溪,北至锅罩岭北边自然冲刷沟。该四至范围土地位于雷集有(2013)第777778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土地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针对原、被告诉辩的意见,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原告持有雷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雷集有(2013)第777778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涉案的28.5亩土地包含在原告《集体土地所有证》之内,且该涉案土地经纪家镇作出处理决定,归原告集体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涉案的28.5亩土地属于原告的集体财产,被告长期占用不予返还,原告为维护村集体的利益,要求被告返还村集体的财产,起诉至本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被告辩称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涉案土地能否为被告管理使用被告辩称涉案土地虽为原告集体所有,但可以依法确权给被告使用,并结合谁开荒谁使用的原则,应由被告管理使用。本案中涉案土地是村集体财产是不争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在原告没有通过承包、分配等方式将该土地给被告管理使用的情况下,被告是无权享有土地的使用权。故被告辩称其享有涉案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原告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且雷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雷集有(2013)第777778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包含在涉案土地内,故原告以被告长期占用集体财产的土地,要求被告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按每亩1000元计算被告占用费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妃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雷州市纪家镇双石村茶龙经济合作社位于纪家镇双石村委会茶龙村“南溪岭”的28.5亩集体土地(四至为:东至林场林地,南至新生塘村旧时往纪家路,西至大溪,北至锅罩岭北边自然冲刷沟),并自行清除种植在涉案土地上的种植物。案件受理费5532.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蔡妃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宗芳审 判 员 符良才人民陪审员 王合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财产权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