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静梅与被告潘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静梅,潘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249号原告罗静梅,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和,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福金,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曾用名曹树),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居住社区推荐。原告罗静梅与被告潘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7日裁定将此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静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和、被告潘福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现名曹新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郊民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潘福金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黑08民终329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将此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静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和、被告潘福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静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被告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2006年、2007年的2张借条为凭。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被告潘福金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款事实,无金钱往来。原告所举的2份借据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躲避债务于2007年5月30日在证人关力鑫处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时间分别写在了2006年11月26日和2007年4月17日。同日,由证人关力鑫为原、被告书写了1份债务抵偿协议书。该2份借据及债务抵偿协议均是虚假的,是原、被告为躲避债务而形成的,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发生债务关系,即所谓的被告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借条复印件2份【原件存于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291号卷宗】,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2007年4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5000元,合计1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2份借条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事实,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躲避外债而出具的虚假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债务抵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商初字第83号卷宗】,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2份借条后,为确保躲避外债事实不发生意外,原、被告又找到证人王淑芬(老田太太)、袁海峰及吴喜财共同到关力鑫主任处,出具了该债务抵偿协议书,关力鑫主任完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关力鑫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所举证据三,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王淑芬(老田太太)、袁海峰及吴喜财证人证言3份【原件存于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商初字第83号卷宗】,证明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钱,出具借条只是为了躲避外欠的债务,怕被告房子被顶帐导致原、被告无处居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否则属无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3份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3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关力鑫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被告都是普通的朋友关系,2007年5月末,由证人为原、被告双方书写的债务抵偿协议书是虚假的。当天下午,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的邻居老田太太、小峰、吴老四等人到证人当年工作的法律服务所,要求证人为其书写1份债务抵偿协议书,因为原、被告双方怕有外债的形成,故所写的该份协议是当时经原、被告双方虚假协商后,由证人执笔打印了该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原、被告同居期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2份借条的目的就是为了写该份虚假的债务抵偿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对该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5.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和、被告潘福金及证人关力鑫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潘福金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潘福金所述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份借条就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人关力鑫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及参与人,其证言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述内容有异议,认为该2笔借款根本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和债务抵偿协议书都是为了躲避外债而签订的虚假借条和协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述被告用该2笔借款购买2套房屋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对证人关力鑫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作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7月份至2009年6月份期间同居生活。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在证人关力鑫处,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6年11月26日借款75000元的借条及2007年4月17日借款75000元的借条作为凭据,由证人关力鑫为原、被告书写打印了1份债务抵偿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26日及2007年4月17日2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两套房屋及其他所用,被告如在2007年9月1日前不能将150000元借款偿还原告,则被告所购买的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等内容。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明,原告系凭借被告为其出具的2006年11月26日及2007年4月17日分别借款75000元的2份借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50000元,其未能向法庭提供2006年11月26日及2007年4月17日分别给付被告75000元资金的事实,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向其借款后购买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两套房屋的事实,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关力鑫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6年11月26日借款75000元的借条、2007年4月17日借款75000元的借条及2007年5月30日由证人关力鑫为原、被告书写打印的债务抵偿协议书均系原、被告为了躲避债务虚假出具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债务抵偿协议书复印件、证人关力鑫证言及本院分别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和、被告潘福金及证人关力鑫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可否仅凭被告为其出具的2006年11月26日借款75000元的借条及2007年4月17日借款75000元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50000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等及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诉讼的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因本案原、被告在2005年7月份至2009年6月份期间同居生活,经济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出借150000元资金的能力或提供证据证实2006年11月26日及2007年4月17日其分别给付被告75000元资金的来源及交付方式的事实,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向其借款后购买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两套房屋的款项流向的事实,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关力鑫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6年11月26日借款75000元的借条、2007年4月17日借款75000元的借条及2007年5月30日由证人关力鑫为原、被告书写打印的债务抵偿协议书均系原、被告为了躲避债务虚假出具的。综上所述,原告仅凭被告为其出具的2006年11月26日借款75000元的借条及2007年4月17日借款75000元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行为,无法充分证明原告所述借款事实的发生,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对原告所诉民间借贷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静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罗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彩人民陪审员 孙景斌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芦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