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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5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瀛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昌昱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李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瀛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昌昱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李颖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296号原告:天津市瀛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77号北方不锈钢市场A区08号。法定代表人:齐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桐君,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昌昱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金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颖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褚利伟,天津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斌,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李颖杰,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昌昱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褚利伟,天津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瀛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昌昱金属材料商贸公司及李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瀛发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桐君、被告天津市金昌昱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利伟、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瀛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不锈钢货款37227.31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印花膜等货款33505.5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4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提走价值37227.31元的不锈钢板,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1日被告又多次从原告处提走价值33505.50元的印花膜等货物,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合计70732.81元的货款,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金昌昱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印花膜货款,是因为原告销售的印花膜为三无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原告主张的不锈钢板款项37227.31元,是由于原告未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且在未赔偿销售伪劣印花膜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前,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李颖杰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天津市金昌昱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价值37227.31元的不锈钢板提货单和价值33505.50元的印花膜提货欠款单的事实认可,但提出原告提供的不锈钢印花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承认印花膜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虽承认印花膜存在质量问题,但向法庭提供证据案外人陈阿光(供货商)同被告李颖杰之姐李颖芳的通话记录和台州银行6万元付款回单。原告用以证明就印花膜的质量问题,案外人陈阿光(供货商)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并通过台州银行向被告天津市金昌昱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杰个人汇款6万元,且在汇款单附言中载明为和解协议款。原告还认为,被告公司与李颖杰个人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故将李颖杰同列为被告偿还其货款。二被告认可案外人陈阿光的6万元汇款,但否认同陈阿光通话的一方是李颖芳或其家人,该人无权代表二被告进行调解,原、被告及案外人陈阿光就印花膜赔偿问题并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金昌昱金属材料商贸公司通过提货单的形式从原告天津市瀛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一般交易惯例,故对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价值37227.31元不锈钢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价值33505.50元的印花膜货款,虽向法庭提供了案外人陈阿光(供货商)就印花膜质量问题已给付被告天津市金昌昱金属材料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杰6万元汇款,并附言“和解协议款”,但缺乏证据证明就质量问题原、被告及案外人陈阿光已达成和解。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与被告李颖杰个人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故将李颖杰同列为被告偿还其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李颖杰做为公司法人有权处理公司内部财务的权利,且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昌昱金属材料商贸公司之间,货款应由被告天津市金昌昱金属材料商贸公司给付,故被告李颖杰个人不予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金昌昱金属材料商贸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瀛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不锈钢板货款37227.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计784元,由原告天津市瀛发不锈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其中371元,由被告天津市金昌昱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其中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国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制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法身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