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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忠达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忠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7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忠达,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再审申请人周忠达诉临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安市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浙01行初546号行政裁定,对周忠达的起诉不予立案。周忠达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浙行终145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周忠达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马东旭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周忠达诉请判令临安市政府依法举证在谢丽萍的房权证封面上加盖临安市政府公章的依据,该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有具体诉讼请求”的指向,故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周忠达因不服临安市政府作出的临安市房权证锦城移字第××号房产权证(以下简称涉案权证),曾于2015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房屋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裁定不予立案。周忠达就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周忠达的起诉不予立案。周忠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周忠达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临安市政府向谢丽萍颁发的涉案权证或判令临安市政府归还其房款并撤销其房产证。本院认为,周忠达因不服临安市政府向谢丽萍颁发的涉案权证,曾于2015年11月9日以临安市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房屋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裁定对周忠达的起诉不予立案。周忠达上诉后,二审法院以(2015)浙行受终字第2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上述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周忠达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应属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周忠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忠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马东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