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全福、罗良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福,罗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福(曾用名李权福),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良新,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全福因与被上诉人罗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全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林、被上诉人罗良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全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7月1日,被上诉人两次向上诉人借款共计38万元。第一次借款为合伙经营顺昌棉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退伙时由被上诉人经营,上诉人将持有股份13万元随同应分得的5万元现金借给被上诉人(已出具借条),共计18万元。同日中午,被上诉人已自己独自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再次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收到借款后,再次向上诉人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审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出借20万不符合常理以及日常民间借贷习惯为由否认借款事实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上诉人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后既未收回借据,又未行使撤销权,明显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2、一审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两份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但是一审却予以认定,显属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84条、《合同法》107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良新答辩称,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上诉人退伙应分得退股股金13万元,不是18万元,这一事实已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再3号予以确认。结合前三案判决,上诉人必须证明2012年7月1日当天总共给付被上诉人25万元。上诉人的借款交付情况极不符合常理。前案中李全福称“罗良心累计向李全福借款23万元。”累计一词已经能够排除本案借款的存在。若存在,上诉人也应当就前案一并起诉。在2015年9月23日的庭审记录中也可以说明双方在解除合伙后就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当天连续两次借款,按照日常生活及交易习惯应当写在同一张条据上,本案中两张条据的存在,是由于当时处理散伙事宜,忘了收回本案涉诉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于仅有借据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就资金来源、交付事实等不能举证,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应当就借款交付、资金来源、期限、利率等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全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罗良新偿还借款20万元并责令其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罗良新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李全福、罗良新系同村村民,双方曾一起合伙做过棉花生意,后因拆伙产生纠纷曾涉诉至本院,李全福诉称罗良新累计向其借款23万元并以2012年7月1日和2012年9月1日由罗良新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李权福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整)¥180000今借人罗良新20**年7月1日”、“借到李权福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因前期条据丢失补条据)(期限壹年)罗良新20**.9.1”要求罗良新归还本金23万以及利息,后本院判决罗良新应归还李全福23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现李权福再次以罗良新于2012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权福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今借人罗良新20**年7月1日”起诉要求罗良新归还借款以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李全福称其于2012年7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但李全福仅提交借条一份,未能提供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有效证据;且在双方2014年的诉讼中李全福称罗良新累计向其借款23万,与本次诉请相矛盾;第三、在2012年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出借20万,不符合常理以及日常民间借贷习惯。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且涉案借款金额较大,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已依法发出通知要求李全福本人到庭,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出借款项的具体情况,包括借条的形成、款项支付等具体细节,由于案件待证事实欠缺其他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对李全福的出具的借条不予采信;罗良新出具的判决书,李全福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认为罗良新出具的两份判决书有涉及本案的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两份判决书予以采信。故李全福主张其与罗良新之间存在20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基于此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全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全福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李全福提交了27份民事诉状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收购农户的棉花款521600元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的资金来源是棉花款。罗良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若已经受理应当有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诉状中2份债务系2010年,5份系2011年,2份系2012年,其余为2013.2014年,与本案联系最紧密的2012年时间发生在1月12日、2月1日、9月20日,均与本案纠纷在时间上没有连接点。27份诉状只能证明上诉人欠农户棉花款,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的资金来源,达不到证明目的,且能够证明上诉人支付能力不足。2、罗良心提供(2015)松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前案上诉人认可除前案争议的事实外,没有其他债的关系。李全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笔录中法庭提问是在合伙期间有无其他经济往来。这并不代表散伙后双方没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7份民事诉状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供核实,且案件是否已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并无证据证实,故上述诉状中的债务是否成立不得而知,即使债务成立,也只能说明上诉人仍欠各农户棉花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庭审笔录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仅仅提供了借据,且在同一日中先后出具两笔高额借款,收到两张借条,与一般的交易常理不符。综合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对现金交付的20万元借贷,上诉人仅有一份借据,对交付凭证、支付能力、资金来源等均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同时,本案涉案金额较大,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20万元的现金借贷不足以令本院信服。上诉人曾就被上诉人2012年7月1日和2012年9月1日分别出具的两张累计数额为23万元的借条向原审法院进行了主张,在前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了发生在2012年7月1日后5万元借款(2012年9月1日),而对本案主张的2012年7月1日20万元借款未提及,亦与常理不符。且上诉人在前次诉讼中称“罗良心累计向李全福借款23万元。”也与上诉人本次主张相矛盾。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全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全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骥审判员  江韵审判员  胡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