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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郭支行与被告张晓伟、刘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郭支行,张晓伟,刘国英,姜成杰,张福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189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郭支行。法定代表人:冯书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晓伟,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刘国英,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姜成杰,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张福山,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郭支行(以下简称莱州农商行程郭支行)与被告张晓伟、刘国英、姜成杰、张福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农商行程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被告张晓伟、姜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英、张福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农商行程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晓伟、刘国英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截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18146.18元,本息合计268146.18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姜成杰、张福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晓伟向原告借款27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1日。被告姜成杰、张福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催告,被告张晓伟于2016年9月13日归还本金2万元。截至2016年9月13日仍欠本金25万元,利息18146.18元。被告刘国英系被告张晓伟之妻,该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国英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晓伟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在借款期间正常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由于担保人不在本地无法续贷;2016年6月,我与原告签订新的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三年还清,后交付了2万元的承兑汇票;签订新的协议后,我一直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不应当要求我现在还款。被告姜成杰辩称,我之前给被告张晓伟借款做过担保,不确定是不是这一次,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确定我是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刘国英、张福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晓伟、刘国英系夫妻。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晓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晓伟,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1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4%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姜成杰、张福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莱州农商行程郭支行,保证人姜成杰、张福山为被告张晓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国英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其与借款人张晓伟系夫妻,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被告刘国英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3月23日,莱州农商行程郭支行向被告张晓伟发放贷款27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9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1日,被告张晓伟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载明“通过和程郭农村商业银行充分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于2016年6月底归还本金2万元,于2016年底还本金5万元,于2017年底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8年底归还所剩本息。若不履行该还款协议本协议无效,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借款人:张晓伟(签字)2016年6月1日”。后被告张晓伟交付原告2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再未按该还款协议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9月13日,仍欠本金25万元及利息18146.18元,本息合计268146.18元。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利息计算明细表、还款计划、张晓伟和刘国英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经质证,被告张晓伟、姜成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国英、张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晓伟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张晓伟签订新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明确约定“若不履行该还款协议本协议无效,按原借款合同执行”,故该合同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后被告张晓伟未按该还款协议履行义务,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该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张晓伟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晓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英系被告张晓伟之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成杰、张福山均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对被告张晓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刘国英、张福山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伟、刘国英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郭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截至2016年9月13日的借款利息18146.18元,本息合计268146.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晓伟、刘国英付款的同时,共同给付原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姜成杰、张福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计266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21元,由被告张晓伟、刘国英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921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姜成杰、张福山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