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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庞善枫与朱开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善枫,朱开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564号原告:庞善枫。被告:朱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原告庞善枫与被告朱开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善枫、被告朱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善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赁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以每年1000元的价格租赁了被告享有经营权的在xxx国道北侧、防震路南侧的土地0.9亩,租赁期为5年,租赁费一次交清。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如土地被国家征用,未到期的租赁费,被告应如数返还,原告在租赁至2年8个月时,该土地因修连枣公路被征用,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此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返还两年四个月租赁费事宜,被告一直口头答应但至今未返还。现原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以判准。被告朱开军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已经履行部分了,原告按每年1000元价格向被告交纳了5年租赁费,履行期限到2018年3月7日,在履行到2年8个月的时候土地被征用。土地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是因为土地被征用,是因为原告违约,合同约定乙方不得对土地进行买卖及破坏性经营,但是乙方在租赁期间对我方土地挖土进行售卖,这是原告在土地被征用之前就已经进行的,因此,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我方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售土价款1498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原告庞善枫与被告朱开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xxx国道北侧、防震路南侧的土地0.9亩,租赁期为5年,租赁期自2013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7日,每年租赁费1000元,交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五年,乙方对该土地有使用、管理、生产、经营权益的权力,不得买卖及破坏性经营;合同期间,租赁土地不得擅自收回,若土地被国家征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因租赁期未到的被征用的租赁费,甲方如数返还给乙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征地方赔偿,乙方享受地上的附属物和构建物设施赔偿,甲方享受国家土地征用赔偿。原告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前的3月5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5年的租赁费5000元。2015年11月份,涉案土地被国家征用修建连枣公路,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未到租期的租赁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当庭反诉原告在土地被征用前挖土卖土,请求判令返还售土款14985元。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租赁被告土地是洗沙用的,为使用土地在地上垫了5-60公分渣子,在土地被征用前征求村委意见,遂将垫的渣土挖走,并没有挖过土。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补交反诉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庞善枫与被告朱开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履行到2年8个月时,因修路国家征用租赁的土地,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当然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条款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已经对未到期租赁费的返还问题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未到期的2年4个月的租赁费2400元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300元,系原告在其诉权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他人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在土地被征用前挖土卖土,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当庭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售土款14985元,因在立案期限内未能缴纳反诉费用,本案中不予并案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庞善枫租赁费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计xx元,由被告朱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勤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