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朱显忠、戚长会等与陈荣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显忠,戚长会,陈荣,赵发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109号原告:朱显忠,男,生于1957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戚长会,女,生于1958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陈荣,男,生于1970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赵发会,女,生于1975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朱显忠、戚长会与被告陈荣、赵发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显忠、戚长会、被告赵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显忠、戚长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荣、赵发会对所借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一分计算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起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兔子饲料,同年7月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6375元。原被告双方协商该笔欠款由被告在2014年9月8日前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买了60件饲料,折合人民币75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商谈还款事宜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3875元的欠条。2014年9月25日,被告带着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来到原告家中借钱,原告便在他处借了16000元交给被告陈荣,加上以前的欠款,被告陈荣向原告出具90000元的借条,并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起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并约定周转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到2015年12月底,期间被告还本付利即可拿回抵押手续。后欠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发会辩称:我与陈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起养殖过兔子,也知道陈荣是在原告处购买兔子饲料,但陈荣在原告处所写的那些欠条和借条我确实不知情。我的房产证件怎么落到原告手里的我不知道,我也是去年动手术后才知道房产证在原告那里,且该处房产是属于我的婚前财产,与陈荣无关。我在2016年10月18日的时候已和陈荣协议离婚,该协议中明确了原告处的90000元欠款由陈荣负担,所以我认为这90000元的欠款现在与我无关了。被告陈荣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殖兔子,并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兔子饲料。2014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6375元,被告陈荣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朱显忠饲料款陆万陆仟叁佰柒拾伍元(小写66375元整)按每月壹分伍计算(01.5%)在2月之内归还。欠款人:陈荣,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荣又在原告处赊购了总计60件饲料,折合人民币75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陈荣结合之前所欠原告的66375元饲料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陈荣身份证:,泸州市叙永县。欠条,今欠到朱显忠现金柒万叁仟捌佰柒拾伍元正,小写73875元。于2014年9月2日止无款归还。本人自愿,将妻子赵发会:座落叙永县的商业房建筑面积41.8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给朱显忠,借款来周转生意。欠款人陈荣愿承担每月800元的利息到还款时付清本利取回抵押手续。时间定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止。到期失约付一切违约产生的经济责任。双方协商同意,应收欠款人:朱显忠。自愿抵押欠款人:陈荣,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荣找到原告朱显忠表示要借钱急用,原告朱显忠借了16000元现金给被告陈荣,加上之前所欠原告的饲料款738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显忠现金玖万元大写90000元。急转购饲料等周转用。自愿将妻子的房产证:赵发会座落在叙永县的商业房建筑面积41.8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拿来作抵押给朱显忠代保管。(朱显忠邦借款使用)。每月给利息按1分计算900元。约定周转时间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底。归还本利、拿回抵押手续为止。如失约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借款人:陈荣,2014年9月25日”。2016年10月18日,赵发会和陈荣协议离婚,该协议中明确了原告处的90000元欠款由陈荣负担。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殖兔子,被告陈荣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兔子饲料并欠下兔子饲料款73785元,后被告陈荣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上述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并签字的两张欠条和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其店内的购货清单和账目明细表可以认定。被告赵发会称其不知晓该笔欠款,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共同债务,被告赵发会仅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但赵发会在与被告陈荣的离婚协议中明确提到这笔欠款,且其个人的房产证也保存在二原告处,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充分。此外,被告赵发会还辩称其已经与被告陈荣离婚,不应承担这笔债务,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夫妻二人具有约束力,但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赵发会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荣、赵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显忠、戚长会欠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荣、赵发会承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鹏国人民陪审员 周忠泽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