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林锋、林瑞满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林锋,林瑞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以下简称“广丰农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西广路65号。法定代表人:戴松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钢,该行风险经理。被告:林锋,男,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林瑞满,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广丰农行与被告林锋、林瑞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锋、林瑞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锋、林瑞满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30,000元,并承担截至2016年6月20日在借款执行利率(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基础上上浮50%的利息以及复利共计2535.05元,到2016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32,533.05元(原借款人叶国水因病死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03月13日,原借款人叶国水(已死亡)、林锋、林瑞满与原告农行广丰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多户联合保证承诺书》。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原借款人叶国水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放款途径为原借款人叶国水银行卡(卡号62×××17)。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0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原告在此期限内向原借款人叶国水提供借款,原借款人叶国水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一年期内(含)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每季20号,原借款人叶国水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放款的银行卡内。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40%确定,并且执行浮动利率。因原借款人叶国水因病死立,无法按约定期假归还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林锋、林瑞满违反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纠正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原借款人叶国水的银行卡中发放了借款,原借款人叶国水也正常循环借取了该笔借款。2009年3月13日以后,原借款人叶国水从卡中逐笔支取共叁万元,当利息和本金出现逾期后经多次上门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06月20日,原借款人叶国水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应利息2535.05元。被告林锋、林瑞满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照合同约定有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借款人叶国水已死亡,拖欠本息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到其家中催收,要求被告林锋、林瑞满结清借款人本息,都无效果。被告林锋、林瑞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锋、林瑞满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林锋、林瑞满身份证复印件和叶国水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记账凭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叶国水以烟花筒加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同时,被告林瑞满、林锋在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年3月12日,原告与叶国水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119200900050027),合同约定叶国水在2009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可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以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位为止。被告林锋、林瑞满在该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提供最高额3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年3月13日,原告放款于叶国水银行卡(卡号62×××17),后��款由叶国水在2011年3月8日转贷后就再未还过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林锋、林瑞满主张还款。截至2016年6月20日,叶国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复利共计2535.0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叶国水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林锋、林瑞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担保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叶国水在额度有效期内于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一年,应于2012年3月到期。则被告林锋、林瑞满的担保期为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该期间内原告未向两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则保证人林锋、林瑞满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2017年6月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锋、林瑞满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锋、林瑞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泽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