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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8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小建与杭州润发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建,杭州润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968号原告:胡小建,男,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思洋、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润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52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总经理。原告胡小建与被告杭州润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润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建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的一辆浙A×××××号牌机动车挂靠被告处,当时原告付给被告押金1000元。现该车辆报废补助款18000元,应由被告转交给原告,但被告并未转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润发公司退回押金1000元、将报废车辆补助款18000元转交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胡小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润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户合同》,证明浙A×××××号厢式货车1辆挂靠在被告润发公司;2、车辆报废收据、证明,证明被告润发公司因报废浙A×××××号厢式货车收到国家补贴款18000元,且该补贴款项已于2016年6月22日打至被告账户中;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原告胡小建(乙方)与被告润发公司(甲方)签订《杭州润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户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乙方所有的1.91吨货车牌照号:浙A×××××在甲方挂户营运。乙方必须交纳挂靠风险金、保证金壹仟元整给甲方(凭收款收据)。合同期自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2015年11月17日,杭州经纬资源利用连锁有限公司出具《报废车辆收车凭据》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收到车牌号浙A×××××报废车辆壹辆。特此证明!根据《杭州市柴油车淘汰补助实施细则》规定,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处于2016年6月22日将浙A×××××车的淘汰补助资金(共计壹万捌仟元整)支付至杭州润发运输有限公司财务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杭州润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户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浙A×××××号车由润发公司报废,该车的淘汰补助金18000元已由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处支付至润发公司。浙A×××××号车登记在润发公司名下,车辆报废由润发公司处理,但根据《车辆挂靠户合同》,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胡小建,故原告胡小建要求被告润发公司退还浙A×××××号车的淘汰补助金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挂靠户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至2014年6月2日挂靠期限届满,故原告胡小建要求被告润发公司退还押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合计19000元,被告润发公司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润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小建押金人民币1000元、淘汰补助金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76元,由被告杭州润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胡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润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