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郝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郝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428号原告李某,女,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郝某1,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缺席)原告李某诉被告郝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新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刘啟洲、陈治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郝某2。由于原、被告认识后感情基础不好,婚后为家庭琐事争吵,发生矛盾,导致生活不愉快。被告于1993年外出东莞打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一直独自带着孩子生活,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夫妻长期分居。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档案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婚后育有一子郝某2,××××年××月××日出生。被告郝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某提交证据一、二认为,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的身份、婚姻状况、婚生子女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期间经人介绍相认并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名郝某2(现已成年)。共同生活初期间感情尚可。企业改制后,被告郝某1于1993年外出打工,自此,至今未与家庭联系,原告李某在此后独自带着孩子生活,由于被告郝某1对家庭及亲人未尽其责任,致夫妻长期分居。原告李某认为:夫妻长期分居,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所分改制房,因折迁已不复存在。现还建房为原告李某出资所购及装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李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外出即与家庭失去联系多年,且对家庭及亲人未尽义务责任,夫妻长期分居,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规定》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无下落的。”而该案进入诉讼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出抗辩理由,故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况被告郝某1与家庭、原告失去联系几十年,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郝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文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