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2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奚明江、李龙正与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明江,李龙正,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055号原告:奚明江,男,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龙正,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蒋光千。原告奚明江、李龙正与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明江、李龙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人工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1,506元及其自2013年9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聘请律师费7,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奚明江和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臣明的哥哥李远勇是朋友关系,李远勇系两原告所承揽的该公司工程的主管。在李远勇的介绍下,两原告承揽了被告公司的厂房、职工宿舍、办公楼、食堂等装修、改造、分割、安装等工程。基于朋友介绍和双方的相互信赖,当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达成口头协议后,两原告带领各自施工人员于2013年4月24日正式施工,2013年9月15日工程结束。经验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完工结算清单》并由李远勇审核后在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未支付工程人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5年9月16日,因原告再三催讨,被告给两原告分别写下了401,506元和200,000元的两张欠条,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分别向原告奚明江支付工程款401,506元,向原告李龙正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欠奚明江工程人工款401,506元,本欠条时效不限,欠款还清失效,继2013年9月15日完工清单”,欠条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签章。同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欠李龙正工程人工款20万元整,本欠条时效不限,欠款还清失效,继2013年9月15日完工清单”,欠条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签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原告奚明江和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臣明的哥哥李远勇是朋友关系,李远勇系原告方所承揽的该公司工程的主管。在李远勇的介绍下,原、被告口头协议,由两原告承揽了被告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厂房装修工程但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4日进场开工,2013年9月15日工程竣工,两原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同时,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2013年9月15日原告奚明江与李远勇签订的完工结算清单。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完工结算清单及两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但两原告自认其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协议当属无效。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继2013年9月15日完工清单”,表明被告已经确认工程施工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两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表示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按两张欠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给两原告,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分别向原告奚明江支付工程款401,506元,向原告李龙正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完工结算清单上无被告公司签章,李远勇的身份关系亦无佐证,且完工结算清单中的工程款总额与两张欠条中的总额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完工结算清单签订日2013年9月15日作为利息起算日不予采信,对利息起算日本院予以调整为两张欠条的签订日次日即2015年9月17日。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奚明江、李龙正与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厂房装修工程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明江工程款401,506元及利息(以401,506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龙正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奚明江、李龙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5.06元,由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箐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