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6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君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6419号原告:李君,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文,1967年8月28日出生,北京建邦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杰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女,1982年2月7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李君与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及其代理人孙学文,被告中国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思、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8896.55元;3、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9586.2元;4、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620.68元;5、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岗位,月工资5500元,每月月底发放当月整月工资。双方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年假未休。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原告休息日上班未支付加班费,周五存在延时加班未支付加班费。中国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理由是签订合同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没有超时用工、加班的问题。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延时加班问题。原告2016年11年6日离职,工作不满一年,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称2013年10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厨师,每月工资5500元,最后工作截止日为2016年11月3日。被告不认可入职时间,主张原告是2014年11月20日入职,认可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认可原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原告主张2013年10月25日入职,原告提供了2014年11月体检报告和2015年体检报告,以及张乃松、刘光毅证言,针对2014年体检报告单位辩称原告是厨师,属于入职体检。但是经本院到体检中心咨询,被告单位是团体检,单位应该保存有体检协议及名单,但是单位拒不提供。而从2014年和2015年两份体检报告对比看,体检时间具有一致性,应该属于年度体检。对于证言,被告认可二人曾是单位职工,但不认可证言,理由是二人已经起诉了单位,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供了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劳务合同,该合同工作时间为每周二至周六,原告认可合同签字是本人所签,不认可工作时间。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四7点30分至下午15点。周五是7点30分至周六下午18点。延时加班是指每周五下午15点至19点,为留守人员做饭,周五晚上在单位住宿。被告不认可,主张原告上班时间为早7点到下午15点,每周二至周六上班,周日、周一由另外厨师工作。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是指周六在单位做饭。为此原告提供了后勤特殊工种考勤表,根据该考勤表显示的工作时间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的工作时间相符。从考勤表看,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与考勤记录相符。原告提供了岗位说明,李君厨师岗的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周五晚上、周六全天负责值班人员用餐。周五住宿在大厦,周六做完晚餐(大约18点左右)离开。单位称对于值班人员提供有宿舍,周五晚上原告住在单位,并提供了宿舍管理规定。原告认可周五住单位宿舍值班。原告提供了2015年11月19日起值班表,值班表标注李君为晚间前台替班员,每周五晚上值班,原则上在前台待命,每晚22点后可回宿舍休息。被告以无单位盖章不认可值班表。关于每周五延时加班工资,原告同意按延时2小时计算延时加班工资。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原告称工资是现金发放,并有签字。被告提供了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工资表及工资签收单,工资签收均有李君签字,对于签字李君认可部分签字是其本人,但是对于不确定的签字,不申请鉴定。原告提交了工资明细表,根据工资表显示李君有加班费和值班补助。对于工资明细表中加班费一栏,李君称是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是称对于高出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部分,同意在其主张的休息加班费中扣除。原告的工资支付到2016年11月25日。原告提供了社保缴费明细,显示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由案外人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单位称在职期间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保,社保是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称自己未缴纳过社保。本院向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核实确实有名为李君的人缴纳过社保,但是对于李君的身份无法确认。李君称自己的身份证可能遭他人盗用,已经报案处理。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2016年11月3日单位领导找其谈话称合同快到期,原告要求单位涨工资,单位不同意涨工资,领导就说那你先不用来了,工资照发到11月25日。被告称合同快到期,单位找李君谈按原工资标准继续履行合同,李君要求涨工资,单位不同意涨,原告不同意续签合同就于11月3日走了。2016年11月6日原告向单位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理由是公司无故克扣工资、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快递查询单显示已经查收,单位不认可收到解除通知,称签收人虽然是单位职工,但是也将单位诉了。原告提供了录音证明离职原因,被告以没有原始载体不认可。2016年11月7日,李君以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3日,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203号裁决,裁决:1、确认李君与中国装饰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君的其他申请请求。李君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入职时间,原告作为个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于职工招录、员工名册负有保管责任,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李君的离职时间,虽然双方劳务合同时间到2016年11月24日,但是2016年11月6日李君单方向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的离职时间,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截止日为2016年11月6日。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考勤记录看,原告每周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共六天,并非单位所称的周二至周六,因此原告每周存在一天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被告称原告住宿舍周六属于值班,但是周六原告是正常为单位职工做饭,并不能视为值班。对于具体的加班支付期限,单位提供的考勤表起始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对于之前是否存在加班原告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具体数额,根据每周四天,减去已支付的加班费,共计32540元。关于延时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岗位说明可以证明周五晚上原告要为留守人员做饭,再结合值班表看,李君属于替班人员,有事干事,无事在前台,因此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每周五做晚饭不属于值班,值班是指做完晚饭后的时间,因此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对于延时加班工资的具体支付期限,原告提供的岗位说明签字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因此应以岗位说明的时间为起止时间截止至其离职,原告同意按每周延时2小时计算,本院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302元。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从考勤表看,原告确实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因此单位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未休年休假时间,年休假应该于工作满一年后才能享有,因此原告的未休年休假时间应从2014年10月26日起算截止至离职,原告应该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9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551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需要看原告的离职原因,双方在2016年11月24日劳动关系到期前就续签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要求涨工资,单位未同意,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11月3日不再上班,那么单位也并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仍然正常发,劳动者在此期间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单位邮寄了解除通知,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单方提出解除,那么原告单方提出解除的理由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解除的理由之一是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存在周六加班,单位确实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此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单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君与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君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254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君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1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7302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君未休年休假工资4551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六、驳回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宏代理审判员 程新桐人民陪审员 云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可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