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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遵义市汇川区启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杜会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汇川区启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杜会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283号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启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5639483XE,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西湖小区4号楼框架负二层。法定代表人:文经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洪,男,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杜会伦,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启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贷款公司)与被告杜会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航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会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航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到2017年6月20日已欠息19,512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杜会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启航贷款公司系有小额贷款和票据贴现业务许可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23日,杜会伦(甲方)与启航贷款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月利率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则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启航贷款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借款,杜会伦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100,000元。2017年2月16日,启航贷款公司向杜会伦送达《利息催收通知书》,杜会伦在通知书下方签字确认。2017年3月8日,杜会伦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2017年1月至3月利息9,166元。现��杜会伦一直未付息,启航贷款公司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杜会伦向原告启航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合同、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因被告从2016年12月21日起即未付息,经催告后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杜会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会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启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启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杜会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