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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执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张琪、吴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琪,吴丹,陈光明,胡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3执3258号申请执行人张琪,女,出生,汉族,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申请执行人吴丹,女,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陈光明,男,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胡丹丹,女,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1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光明、胡丹丹在银行的存款647139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被执行人陈光明、胡丹丹相当于647139元相应利息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昌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