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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唐千家与张汝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千家,张汝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372号原告:唐千家,男。被告:张汝通,男。原告唐千家诉被告张汝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千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汝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黄海明珠承包的工程中干装修活,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了一部分工钱,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汝通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中作力工。工期结束后,被告给付了一部分工钱,尚欠15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欠原告力工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出具欠条后,被告给付了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汝通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拖欠原告劳务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劳务费,被告应该及时给付。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000元,该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汝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汝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千家劳务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林 关注公众号“”